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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立法缺陷与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的确,由于现代生活和法律的复杂性,当事人越来越难于预计案件的结局,在某些案件中,如果完全按照现行的诉讼收费规则,就有可能导致败诉方破产。正是基于上述诸因素的考虑,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败诉人负担原则规定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和例外。具体来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例外情形主要有:(1)即时认诺时的费用。起诉并非因被告的行为所引起,被告对于诉讼中的请求即时认诺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2)因迟误或过失而生的费用。当事人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自己的过失而使期日变更、延期辩论,为续行辩论而指定期日或延长期间时,负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3)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费用。当事人主张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即使其在本案中胜诉,也可以命其负担因此而生的费用。(4)上诉费用。当事人提起无益的上诉者,其上诉费用由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在上诉中,因提出新的主张而胜诉,如此主张在前审中即能提出者,上诉费用由胜诉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①。在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如此,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尽管也规定了“败诉方支付诉讼费用”且诉讼费用可以标准或补偿作为评定基础,但是,不管在哪种基础上评定诉讼费用,法院都不允许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额的出现。法院在决定诉讼费用额时,应考虑以下情形:(1)所有当事人诉讼行为;(2)涉及金钱的数额或财产的价值;(3)讼争事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性;(4)讼争诉讼技巧、努力程度、特殊知识和责任;(5)所耗费的时间;(6)任何一方当事人工作的地方或环境。此外,为了鼓励当事人和解,并部分转移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允许被告援用“向法院付款的程序”,被告所交款项构成和解的要约,原告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如果原告接受,诉讼就此终结,原告有权要求偿还他的费用,如果他向法院申请金额更高的判决而胜诉,他有权要求偿还判决金额的全部诉讼费用。但是,如果判决金额与被告给付法院的金额相等或低于该金额,则原告尽管胜诉,仍必须把向法院付款后被告支付的费用偿还被告[3](P209)。

  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同样实行以败诉者负担为原则。但是由于我国诉讼费用的构成仅包括审判费用,因此与其他国家相比,败诉方无需向对方支付当事人费用。但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诉讼模式的转换,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已越来越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亟待改革和完善。就诉讼费用构成来说,除了审判费用外,还应当包括合理的当事人费用,以切实维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并确保其得以实现。此外,尽管我国诉讼收费规则在确立败诉人负担这一原则的同时,也作了某些例外规定,如,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但应当说还很不完善,仍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的某些作法,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如在诉讼收费规则中明确规定:(1)起诉并非因被告行为引起,被告对于诉讼中的请求即对认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2)因当事人迟误或过失而导致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所产生的费用都由该当事人负担;(3)对于当事人提起无益的上诉,其上诉的费用由提起上诉的人负担;(4)当事人在提起上诉中,因提出新的主张而胜诉的,如果该主张在前审中即能提出者,则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此外,我们认为还有必要引进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的“向法院付款的程序”,一方面有利于鼓励当事人进行和解,另一方面也可以部分转移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此外,在诉讼费用尤其是当事人费用的计算和评估方面,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的相关规定,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和参考。即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具体包括:所有当事人诉讼行为;涉及金钱的数额或财产的价值;讼争事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性;讼争事件特定的复杂性以及所提问题的难度和新颖性;所耗费的时间;所涉诉讼技巧,努力程度,特殊知识和责任;以及当事人工作的地方和环境等。此外,为了确保败诉方对胜诉方律师费用支付的合理性,我们仍不妨借鉴英国民诉规则中的某些作法,如在简易程序中,实行诉讼费用固定制,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在其他程序中,则实行律师费用的有限转付,即胜诉方当事人与律师约定或已经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律师收费标准、律师所承担的法律事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等因素,以不超过约定或已支付数额作出合理判定。而对于某些类型的案件,即涉及身分关系和与身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案件,则排除律师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总之,上述因素都是有待我国在制定新的诉讼收费规则时加以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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