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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评析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前 言:作为大陆法系重要代表的德国,其民事诉讼法典与民法典一样,在世界上产生了深远而广泛的影响。德国(全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由原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制定公布,187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历经帝国时期、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共和国时期(包括纳粹统治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占领时期、两德分立时期和两德合并后的联邦共和国时期,〔1〕沿用至今。一百多年来,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思想以及国家立法政策的变化,德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并日臻完善。与其他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德国的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是比较好的。在当前世界范围内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浪潮中,德国的改革为许多国家所关注。我国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2〕研究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探讨其利弊得失,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对于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一百多年来的改革逐一阐述不是本文篇幅所能容纳的,笔者在此将着重考察德国1976年以来的改革,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评论。

  一、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

  1976年之前,德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历过多次修改,然而这些修改的规模和产生的影响远不能和1976年改革相比。早在1955年,联邦德国就成立了修改民事诉讼法委员会,专门负责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工作。该委员会于1961年提出长达536页的报告,报告除包括许多修改建议外,重点强调民事诉讼需要加快进度和更大的集中,此后经过长达十几年的酝酿,德国终于在1976年12月3日公布,并于1977年7月1日施行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修正法》)。《修正法》采纳了上述报告的许多建议,修改了《民事诉讼法》100多条条文,除强制执行外,其余部分作了很大的改动。〔3〕1976年改革具有十分鲜明的立法目标-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但改革的内容又不囿于此。与以前的历次改革相比,呈现出整体变革的态势。从内容来看,改革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前程序的改革1976年改革以前,德国民事诉讼法把当事人确定争点和提出证据的诉讼活动一并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使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一边确定争点一边提出证据,立法者期望以此避免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任意拖延诉讼的弊病。但没有经过明确、完整的准备程序就直接进入法庭审理,当事人往往准备不足。而且,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证据的行为不受限制又导致了程序的重复拖延,这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直接审理主义与言词审理主义也流于空泛。为了克服上述弊端,1976年《修正法》对审前程序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斯图加特模式”的基本思想,〔4〕即将连续多次的庭审转变为由书面准备程序与一次口头庭审组成的审理方式。此外,根据《修正法》,除了“书面准备程序以外”,法官还可以选择“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进行言词辩论的准备。法院采取何种准备程序,全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但无论采用何种程序,法院和当事人都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比如法院方面,承担及时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的义务(参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5〕对于一次终结的言词辩论期日,受诉法院的法官要向被告规定期间或催告答辩(第275条)。对于书面的准备程序,如果审判长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不确定期日,那么法院有义务催告被告告知答辩意向,在催告时,应当告知答辩期限和迟延的后果(第276条)。作为当事人,不仅不能拖延诉讼的进度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而且要以集中的方式向法官提出证据。如果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而且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足以延迟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就逾期有重大过失时,可以予以驳回。法官不为负有义务的审判上的促进措施,如此种不作为至少是迟误的原因之一,则导致不能援引当事人陈述迟误禁阻,理由是法治原则所要求的公正诉讼排除该意义上的迟误禁阻。〔6〕自从采用《修正法》以来,州法院的普通程序仅持续6个月左右,虽然,对于可能引起较大争议的案件作出判决需要9个月左右,这些已是惊人的成就。〔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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