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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此,“客观原因”是个极具弹性的概念,法院在操作上很难把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克服该种弊端,《证据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对客观原因作出了列举性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和范围:(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样规定是否很好地适合审判的实际需要呢?我们对此进行了深入调查,并对所获材料进行总结归纳。

  根据调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由有关档案部门管理或是涉案单位自己保存的档案材料。这些部门的很多档案材料不对外公开,且进行严格管理,一般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难以凭自己的能力调取,因而当事人有理由、有必要申请法院调取。这些档案材料主要包括有工商材料、劳动争议中处理劳动争议的材料、人身伤害案中的伤害鉴定材料、医疗事故纠纷中医院的诊断病历材料和用药处方、买卖纠纷中涉及到的税务材料、房产纠纷中的房产权证明、其他债务纠纷中有关银行存款的材料、海关出入报关单,等等。2.证据材料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该方当事人无法调取且该证据影响着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3.涉及一些技术性材料、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4.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证人与当事人不在同一地或者证人在国外的,但证人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决定性影响的。5.一些无文化、没有调查取证能力且又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6.当事人因为经济原因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对于上述申请,1至3项法院一般同意申请,因为这些证据材料都属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所致的不能掌握的,而4至6项难以完全说是客观原因,法院一般不同意申请。可以看出,当事人由于主客观原因需要申请法院帮助收集调查证据的情形还是超出了《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的列举事项,但第三款作为兜底条款的规定给法官处理这些情形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有一些法院反映说,兜底条款还是有较大弹性,实践中造成了不同法院对同一或者类似情形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另一方面,兜底条款又成为许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依据,然而在目前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范围内又不可能一一同意当事人的申请。这就值得我们更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我们认为,“客观原因”应当是指超出当事人意志的、且无法控制的原因。对此应从严掌握,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然此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不是决定证据调查的惟一标准,法官还可通过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予以弥补。另外,以后可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才能调查收集得到证据的情况进行补充列举,更进一步地限制法院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不同法院对同一情况的相同处理。

  因此,我们认为对第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1.在判断何为“客观原因”时,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区别对待。2.法官必须摆正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案件的裁判者,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同情者和帮助者。因而法院必须认识到其调查取证权只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起补充性作用,必须严格控制“客观原因”的范围。3.对于法院不能查证的,败诉的风险仍应由申请人承担。

  此外,如何处理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同意或不同意申请应以何种形式告知当事人?在调研中,我们得知厦门各法院对此有较一致的做法,具体是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一般由合议庭以通知书的形式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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