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下)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四、制约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与因素
一般认为,制约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有二,即举证的难易和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宗旨。 笔者认为,与举证责任“正置”是法律基本价值作用的结果不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与补充规则,主要是基于案件的具体因素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特定价值要求。这些特定价值与因素反映了法律公平观念的具体要求,并决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类型。
(一)基于举证能力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能力是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能力。笔者认为,影响举证能力的主客观因素主要有两个,即案件事实性质和当事人取证难易。它们从不同侧面影响着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依据案件事实的性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主要可参考待证案件事实分类说。这一学说有消极事实说和外界事实说两种学说。前者根据主张事实的内容把案件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者应举证,而消极事实在性质上难以举证,故主张消极事实者不举证。其不足之处在于,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可因当事人主张方式不同而界限不明,并且当事人可能为避免举证责任而任意将其主张或陈述由积极变为消极。后者依据事实能否通过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考察,把案件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认为外界事实易于证明,故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内界事实无法从外部直接感知,极难证明,故主张者不负举证责任。其不足之处在于,否定了对过错、内心意思等内界事实的举证必要与可能,与近现代法律注重主观意思的立法原则相悖。但笔者认为,待证案件事实分类说亦有其可取之处。表现在,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区分虽难以绝对,但在通常意义上还是确定的,而过错推定的广泛运用也表明外界事实说尚有其合理之处,且二者皆有易为群众所接受之利。而二者的具体适用均会产生举证责任倒置。
当事人取证难易较之案件事实性质更直接地影响举证能力,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较广泛的影响。实践中,取证难易主要受制于两方面:其一是当事人空间上距离证据的远近。当事人同证据的空间联系程度对当事人取证有极大的影响。其实际意义在于,基于案件的客观情况,影响待证事实认定的证据如在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空间内,主张者即无从取证,这种情况下如要主张者举证是根本不可能的。其二是当事人收取证据的能力。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均有取证能力。但在一些特殊情形特别是涉及较强技术性手段的运用方能取证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会因为缺乏相应技术手段而难以举证。由此,在主张者因上述两种原因不具备取证能力时,严格按举证责任“正置”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有违法律公平理念,可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二)基于实体法价值变迁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
如前所述,民法一般并不直接干预举证责任分配的主体,而是规定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但一贯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会影响民法所追求的救济意图,这在民法价值变迁的情况下表现较为明显,由此民法在一定情形下要求举证责任倒置。有学者指出,面对两极分化、贫富悬殊以及企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损等各种严重社会问题的出现,在正视当事人经济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近代民法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其价值取向由法的安定性转向社会妥当性。这在侵权领域尤为突出,由此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互相冲突的利益面前,法律向其中一方倾斜,而且往往是向势单力薄的受害者即弱势群体倾斜,从而使他们有较多的机会获得赔偿。 但应当看到,民法作为实体法,欲实现其特殊救济意图,必须考虑在实践中的运作。而追究侵权责任通常必须符合归责要件,由受害者按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就全部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显然,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必然一般地导致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平等,由此,要实现民法救济弱者的价值,必须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实际举证能力状况,作为一类问题在事实要件与举证责任上作出调整。实际中就此产生了两个结果,一方面是重新建构部分侵权案件的要件,实行无过错责任,从立法上免除了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是对部分侵权案件在遵循传统归责要件的同时,将部分受害人难以证明的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对方承担,这主要是过错和因果关系,由此产生了所谓的过错推定与因果关系推定。可见,在上述情况下,民法为实现自身的价值,突破了只规定举证责任内容的一般情况,直接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说,较之倒置举证责任,确定无过错责任对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为彻底,但它也意味着对传统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的更大冲击,因此在实际适用上受到限制,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有相对宽泛的适用。
一般认为,制约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有二,即举证的难易和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宗旨。 笔者认为,与举证责任“正置”是法律基本价值作用的结果不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与补充规则,主要是基于案件的具体因素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特定价值要求。这些特定价值与因素反映了法律公平观念的具体要求,并决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类型。
(一)基于举证能力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能力是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能力。笔者认为,影响举证能力的主客观因素主要有两个,即案件事实性质和当事人取证难易。它们从不同侧面影响着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依据案件事实的性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主要可参考待证案件事实分类说。这一学说有消极事实说和外界事实说两种学说。前者根据主张事实的内容把案件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者应举证,而消极事实在性质上难以举证,故主张消极事实者不举证。其不足之处在于,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可因当事人主张方式不同而界限不明,并且当事人可能为避免举证责任而任意将其主张或陈述由积极变为消极。后者依据事实能否通过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考察,把案件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认为外界事实易于证明,故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内界事实无法从外部直接感知,极难证明,故主张者不负举证责任。其不足之处在于,否定了对过错、内心意思等内界事实的举证必要与可能,与近现代法律注重主观意思的立法原则相悖。但笔者认为,待证案件事实分类说亦有其可取之处。表现在,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区分虽难以绝对,但在通常意义上还是确定的,而过错推定的广泛运用也表明外界事实说尚有其合理之处,且二者皆有易为群众所接受之利。而二者的具体适用均会产生举证责任倒置。
当事人取证难易较之案件事实性质更直接地影响举证能力,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较广泛的影响。实践中,取证难易主要受制于两方面:其一是当事人空间上距离证据的远近。当事人同证据的空间联系程度对当事人取证有极大的影响。其实际意义在于,基于案件的客观情况,影响待证事实认定的证据如在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空间内,主张者即无从取证,这种情况下如要主张者举证是根本不可能的。其二是当事人收取证据的能力。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均有取证能力。但在一些特殊情形特别是涉及较强技术性手段的运用方能取证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会因为缺乏相应技术手段而难以举证。由此,在主张者因上述两种原因不具备取证能力时,严格按举证责任“正置”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有违法律公平理念,可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二)基于实体法价值变迁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
如前所述,民法一般并不直接干预举证责任分配的主体,而是规定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但一贯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会影响民法所追求的救济意图,这在民法价值变迁的情况下表现较为明显,由此民法在一定情形下要求举证责任倒置。有学者指出,面对两极分化、贫富悬殊以及企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损等各种严重社会问题的出现,在正视当事人经济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近代民法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其价值取向由法的安定性转向社会妥当性。这在侵权领域尤为突出,由此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互相冲突的利益面前,法律向其中一方倾斜,而且往往是向势单力薄的受害者即弱势群体倾斜,从而使他们有较多的机会获得赔偿。 但应当看到,民法作为实体法,欲实现其特殊救济意图,必须考虑在实践中的运作。而追究侵权责任通常必须符合归责要件,由受害者按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就全部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显然,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必然一般地导致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平等,由此,要实现民法救济弱者的价值,必须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实际举证能力状况,作为一类问题在事实要件与举证责任上作出调整。实际中就此产生了两个结果,一方面是重新建构部分侵权案件的要件,实行无过错责任,从立法上免除了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是对部分侵权案件在遵循传统归责要件的同时,将部分受害人难以证明的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对方承担,这主要是过错和因果关系,由此产生了所谓的过错推定与因果关系推定。可见,在上述情况下,民法为实现自身的价值,突破了只规定举证责任内容的一般情况,直接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说,较之倒置举证责任,确定无过错责任对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为彻底,但它也意味着对传统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的更大冲击,因此在实际适用上受到限制,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有相对宽泛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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