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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上)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内容提要:文章针对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展开全面研究,并兼论举证责任“正置”,以立足二者的对立关系追求论述的清晰透彻。文章首先对主张这一长期未受到应有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明确了主张与举证责任的一一对应关系,对主张进行了界定和确定,由此确立了研究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前提。进而从举证责任兼跨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两栖”性质出发,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在价值和一般法理,论证了举证责任“正置”作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地位,确定了举证责任“正置”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关系。而后深入地研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证明机制,明确了制约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价值与因素,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由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两法进行立法规定和司法自由裁量相结合的规范模式,最后在对我国现有举证责任倒置规范进行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立法与司法上的一些建议。文章论理较多,对诸多相关不正确的认识如认为举证责任可以转换、混淆举证责任倒置和推定、混淆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就全部事实要件进行倒置等作出纠正,并注重实际可操作性,提出了确定主张的标准、举证责任“正置”的证明内容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机制、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类型等。

  引 言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此做出了规定, 即“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述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由于该规定行文简练,就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概念、具体倒置内容以及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关系等未做展开,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一致。并且,该规定将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基本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并明确限于法律的规定,而司法中的实际做法已超出了上述范围,这也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问题。特别是,在实践中,针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往往成为难点和焦点,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这些情况的存在,客观上要求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但理论上目前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的研究较少且不够深入,正如学界所说:“我国理论界就何谓‘正置’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看法,‘倒置’就更难以讲清楚了。” 这种情况与举证责任的重要地位及实践需要不相称。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做一研究,为此并对“正置”兼做探讨,以资理论和实务上参考运用。

  一、对主张的界定与确定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通俗地说,也即谁主张,谁之对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谁主张、谁举证”而言的。正是先有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正置”,才有了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两种方式,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是立足于特定主张而言的,无特定主张即无二者的区分。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准确地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应立足于其同举证责任“正置”的对立关系,并先把握好举证责任“正置”;而要区分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则应首先明确何谓主张,如何确定主张。应当看到,关于主张问题在以往并未受到应有注意,由此产生的一个不良后果是实践中存在着将提出一个事实和单纯否定该事实均当作主张,而由当事人双方均承担举证责任的认识,这一认识并成为理论上有观点否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甚至主张删除《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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