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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诉 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1995年,原告某县良种场进行水土开发,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开垦土地,因资金不足,1995年至1996年先后10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7万余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1997年7月原告单位新领导上任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土地刚开垦出来,没有收益,资金困难,无钱偿还为由未归还借款,2002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持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受主张次数的限制,直到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时止。所以本案中,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在主张权利而未实现其债权时,就应该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权利人主观上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1997年7月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土地刚开垦出来,没有效益,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不归还借款,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或否认借款事实,原告此时的权利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未受到侵害。因此,原告的催款未果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其次,本案原、被告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直到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为止,这也符合法律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第三,在大力倡导诚实信用理念的今天,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请求,将会放纵那些在民事活动中别有用心的人,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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