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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宣誓制度采纳之探讨——从比较法的视角(3)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所谓“宣誓”,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保证,绝不为伪证或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世界各国的程序法中一般都有关于证人宣誓的规定。因为按照普通法,证人必须作出说真情的宣誓,才能听取他的证言。比方说,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第32.15中规定了宣誓证据,证人作证应采取宣誓陈述书(affidavit)形式,或者如法院另有要求,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者其他任何法规另有规定的,亦可在提交证人证言的同时附加宣誓陈述书。第32.16条规定了宣誓的形式,第32.17条规定了在国外的宣誓。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在作证前要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要求宣誓书中必须说明证人是本着良心作真实陈述的。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德国规定的宣誓是在作证后进行的。宣誓后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是:他可能被判处最低三个月,最高五年的监禁。这些规定对于强化证人的责任意识,促使其审慎对待作证行为及减少伪证现象都有着较好的保证效果,并且有助于严肃法庭审理的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证人宣誓制度还与证言效力的认定有关。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制定了详尽系统的证据法规则,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一般由立法上的标准来确定。例如英美法大多规定,证人如拒绝宣誓,其证言将不予采信;传闻意见因其未经宣誓而予以排除。我国法律规定证人作证是对国家的强制性义务,无论证人是否宣誓都不能免除其作证义务。那么证人在未宣誓的情况下提供证言,其效力如何呢?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认识到宣誓的真正目的并非用以排除适格之证人,而只是对于真实的陈述,增加一种激发作用。因此对未作宣誓的证人,法律不能规定免除其作证的义务或抛弃其提供的证言,而是可以考虑对拒绝宣誓的证人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例如罚款);对经制裁后仍然拒绝宣誓的证人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考察其可信程度;对于违反事实的陈述,按加重情节追究其伪证责任。

  三 宣誓制度的作用

  哲学家培根从法哲学的角度,探讨了宣誓制度对于保障证人真实陈述在心灵方面所发生的作用。培根认为,自古以来,最有能力的人都有坦白自爽的行为,都有诚实不欺的名誉。作伪证是行为人缺乏能力的表现,作伪证的最大害处是剥夺一个人做事的主要工具-信任。这就使得行为人进入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为达不法目的而作伪证-遭识破而不被信任-再作伪证-再识破而不被信任,最后只落得个骗子的名声。由于这些原因,作伪证的人总是有心理负担,内心是恐惧的。“作伪与掩饰平常总不免带着一种畏怯的模样。这种恐惧的态度在任何事件之中,都不免有阻挠直达目的之处”。⒂

  第一,宣誓具有证明作用。日本著名法学家穗积陈重认为:“古来裁判上之宣誓有二:其一,关于直接犯罪之有无及其他系争事实之存否;其二,关于证据之真伪是也。此二种宣誓中,在古代之裁判法,宣誓之主要目的,在系争事实之存否,如刑事则诉讼被告人,对神誓其无罪,或原告誓被告为有罪;民事诉讼,原告或被告宣誓为其请求原因之事实之存否,其宣誓直接为判决之根据者也。”⒃在人们普遍崇信神灵的古代,通过宣誓这一方式,确实能够查明证据之真伪,确定犯罪事实之有无。作伪誓有可能受不到现罚,但却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冥罚。正是因为人们相信有来生, 相信有最后的审判(即冥罚),所以,人们才不敢作伪证,宣誓才能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

  第二,宣誓具有相互取得信任的作用。人是社会动物,需要进行社会交往。在交往的过程中,人们又渴望相互之间建立稳定的、相互信任的社会关系,这样,社会才能得到发展。在古代,人们正是通过订约宣誓、效忠宣誓等形式与他人建立信任关系,使社会交往关系得以稳定,经济得到发展。在中世纪的西欧,要通过效忠宣誓,与领主建立信任关系,然后从领主那里取得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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