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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构想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上诉制度是指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级法院对上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等进行再审理及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上诉)进行再审理的有关制度。上诉制度作为法院的防错纠错机制和当事人的维权机制,其终极目标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我国围绕民事上诉制度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矛盾也逐步凸现,待进一步完善。

  两审终审存在弊端

  我国实行绝对的两审终审制,有效的防止和避免了多审级造成的不便和麻烦,但也导致了一些隐患: 一、导致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经济利益,往往进行行政干预给法院施加压力,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利益,有的甚至采取起诉时故意缩小诉讼标的,然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使一审、二审都在其权力控制范围内,不但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变相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二、纠错功能不能得到保障。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我国绝大部分民诉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实行第一审,其上诉法院即终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级别较低。虽然现在各级法院无论是进人还是用人要求在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不断提高,但不能否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仍存在人员良莠不均现象。终审法院审判人员受业务水平的限制,一些一审不公正裁判不能通过上诉得到纠正;三、司法公正受到影响。一般情况,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经常存在业务联系,上级法院基于情感原因,难免偏向下级法院,甚至庇护下级法院非原则错误,损害司法公正。另外,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离终审法院近,与法院存在各种联系或关系,法官可能会受人情关系的干扰,影响裁判的公正;有时甚至出现将正确的一审改错而难以找到解决途径,影响一审法院法官情绪。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的构想

  一、逐步完善裁定上诉范围

  上诉案件受理范围,民诉法对判决无任何限制,但裁定作了限制,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种裁定才能提起上诉,笔者认为此规定与法理不符,也与世界接轨不符,实际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判决和裁定主要是从适用范围来划分的,判决主要适用解决实体问题,而裁定主要用于对程序性问题的判定。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以既然判决可以上诉,裁定同样也应可以上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民诉法应扩大上诉的裁定范围,尤其应将中止和不予执行纳入可上诉范畴,防止审判人员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设立有条件的上诉制度

  在我国,只要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以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一审判决或规定的三种裁定,即可提起上诉。可见,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相当宽泛,没有诉讼标的大小的限制,没有案情繁简的限制,也不管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目的和理由,只要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均可引起上诉审程序。这样易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造成人、财、物的浪费。有必要对上诉的实质要件进行限制,设立上诉许可制度:(一)规定上诉案件的标的额。诉讼标的额在一定标准以下的案件,不能提起上诉,实行一审终审,但如果确实有违法情况或裁判不公情况,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日本、我国台湾都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对小额标的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如日本规定,简易程序受理标的额90万日元、小额法庭受理30万日元以下纠纷为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得控诉,只能判决法院提出异议;我国台湾规定标的额10万新台元以下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除严重违法外,当事人不得上诉、控告。根据我国经济现状,最低限额宜规定为500元,各省高院根据本省情况确定具体数额。(二)案情过于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不能提起上诉。如对银行一般贷款可实行一审终审,既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也可减少讼累。(三)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上诉目的明显不正当的,不能启动二审程序。当事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明显毫无根据或不成立,上诉目的明显是为了故意拖延时间、规避法律、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恶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应直接驳回当事人的上诉。如有的单位领导基于报复心态、有的律师为了赚取诉讼费说服不懂法的当事人提起不必要的上诉。(四)允许当事人在上诉前,书面约定不准上诉的协议,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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