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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行检察“调查取证”的利弊及完善途径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活动中,检察机关是否赋有“调查取证”权,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赞成者认为,“调查取证”权的赋予是检察机关履行民行检察职能,实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措施和保障。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行政审判活动中有“调查取证”权,根据立法本意和宪法规定检察权与审判权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检察机关在履行民行检察职能时同样应赋有“调查取证”权。否定者认为:一是法律没有授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检察法律监督的内容没有“调查取证”职能的规定;二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活动中进行“调查取证”,是国家公权介入私法,会打破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辩平衡”关系,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活动中应赋有“调查取证”权,但应适当限制调查取证的范围。

  一、“调查取证”的积极意义

  (一)“调查取证”有利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目的的实现。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是因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应运而生的,那么,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的内容也必须适应客观实际的需要。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如果连“调查取证”这样基本的职权也不赋予的话,就会难以胜任和担负起民事行政监督的职责,  民事行政监督就会流于形式,收不到应有的监督效果,更谈不上实现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目的,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二)“调查取证”有利于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的履行。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法律职责的履行,是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本上,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的。有些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只有通过调查取证才能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才能对法院的原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判定。有人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会破坏民事诉讼“诉辩平衡”关系,破坏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一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只要不涉及职务犯罪案件,不会采取强制手段,能够保持诉讼过程中基本“诉辩平衡”关系;二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的主要目的是监督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是否合法,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行政监督的可能出现的客观结果,而非主观上的刻意追求。同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维护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仅仅是申诉人一方的利益。如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审判是正确的,可以帮助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既维护了司法权威,又减少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诉累和诉讼成本。

  (三)“调查取证”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申诉人有特殊困难,如年迈、体弱、聋哑、经济困难的下岗职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又无力取证时,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体现了司法救济原则,可以较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四)“调查取证,”有利于查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行为。查处审判人员的违法犯罪案件,是民行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推动民行工作深入开展的有力手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要查处隐藏在裁判不公背后的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问题,“调查取证”是基本的、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二、“调查取证”的负面影响

  其主要,表现在: “调查取证”权运用的过滥过多,没有限制,会出现“当事人动动嘴,检察官跑断腿”的现象,致使办案效率不高,这种办案方式与日益增多的民行申诉案的实际不相适应,会阻碍民行检察事业的发展,也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相违背,甚至将来有演变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律师”的可能,打破民事诉讼中的“诉辩平衡”关系,将民行检察工作引入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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