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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问题的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法律关系逐渐增多,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例如随着股票的上市交易,如果股民的股票被券商盗卖发生纠纷,由于许多重要证据都由券商掌握,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股民就会以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为由,要求法院进行收集,这样一来,必然造成法官来回奔波于调查取证途中,使案件久拖不决。同时由于股民处于弱者地位,一旦法官调查收集不到证据,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从而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由于现有举证责任倒置情况的规定是通过列举确定,并未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从而限制了法官运用该项规则的范围。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法官享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其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法官应秉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的强弱,以及对该证据的远近程度来确定是否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如在审判实践中,对虽依法应将举证责任加于某一方当事人,但对方当事人有故意毁灭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时,应以该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将举证责任科予该方当事人负担,以加重其举证责任的形式来体现法律的公正。又如前面所举例子中,由于股票券商与股民地位强弱不等,且券商对所举证据,比股民易于掌握和收集,处于优势地位,从而加大券商的举证责任,维护法律的公正。

  五、强化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取证的职权,逐步缩小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

  当前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的情况中,大多数是缘于律师取证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如调查企业工商档案材料、房地产档案材料、公民户籍情况、银行存款情况等。现阶段法律应扩大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取证权,由其来完成调查或收集证据的工作,同时改变行政机关的一些不规范、不透明的制度,从而规范取证的“社会性环境”。如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当事人有存款,而自己又没有证据时,此时,法院开出有关涉案的证明,由其委托律师到银行查证,这样一来,既不违反法律对存款保密的规定,又可节约法院的人力和物力,体现取证过程中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只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审中,查实、认定该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就行了。与此同时,建立更为规范的法律援助制度,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委托律师的当事人提供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法律援助。

  六、正确把握法院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由于对当事人收集证据与法院主动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规定过予原则、弹性极大,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证据调查收集活动的极度混乱,从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对证据调查收集活动既应有原则性的规定,也要具有范围界定,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具体如下:

  其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和证据出现的概然性以及当事人掌握证据的难易程度来综合确定。

  其二,应当严格限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并且应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收集证据的线索,只有这样,方能有效地防止受诉法院及其法官在调查收集证据的“随心所欲”,并借以消除因这种“随心所欲”造成的种种弊端。

  其三,原则上,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其收集证据时,一般不应主动收集。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出现后,才能严格进行:(1)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法官已得知收集证据的线索,使主动收集调查取证成为可能并已告之当事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再进行举证,否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可能时,才能主动收集证据;(2)当法官发现有可能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主动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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