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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重要制度之一,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及其过于宽泛,导致审判实务中错列、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现象十分普遍,直接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的统一。因此,当今加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研究,特别是加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的研究,具有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分析该条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三)制度在程序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没有“独立请求权”相矛盾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独三对本案“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本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因为其对该第三人享有请求权,而向法院申请追加其加入诉讼,法院可以通过判决令无独三承担实体义务。无独三虽然享有当事人的举证、辩论、和解等权利,但是不能构成当事人结构中独立的主体。

  我们知道,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必然有诉讼法上赋予请求权人相应的诉权来保障。由于民事诉讼上诉权为原告和被告平等享有,所以,无论原告或被告都享有对对方的请求权。如果只允许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而第三人不能向对方提出请求,第三人有关实体法的先诉抗辩权等权利就不能向对方主张,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就可能在程序上造成对无独三权利的漠视。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在无独三参加诉讼时,程序法律剥夺了其独立的请求权。不赋予无独三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请求权,造成了以下的后果:(1)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无独三既不能对原告,也不能对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无独三均不能直接从败诉方获得利益;(2)已经开始的诉讼(即本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原告要对案外人主张权利,从案外人处取得利益,不能提起一个独立的诉讼。

  (二)无“诉”而被引入诉讼与诉的原理相冲突

  无独三加入诉讼的程序,不是通过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对案外的第三人起诉,或由案外的第三人对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的,该第三人无诉即成“被告”。在这样的前提下,认为无独三参加诉讼是一种合并审理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没有通过诉的方式进入诉讼的第三人,与本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存在“诉讼标的”。也没有所谓的第三人之诉。对没有民事之诉的审判,是没有审判对象对法官约束的审判,第三人的诉权无法正常行使。审理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的程序在严格的法律程序之外进行,得不到诉权的有效监督。

  (三)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价值无法现实地实现

  我国立法确立无独三制度的目的是实现诉讼经济。无独三因与本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其与本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一次诉讼中加以确定,无需让本诉的当事人向其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达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目的。把两诉合并审理有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并避免裁判矛盾。

  但是,立法上关于无独三简略而矛盾的规定,给司法带来太多的任意性,造成了随意扩大第三人适用范围,忽视无独三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权利保障的司法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如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一些法院乱列无独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令禁止受诉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不得通知无独三参加诉讼:(l)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做为无独三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己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三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三通知其参加诉讼。该司法解释关于无独三的规定,其实是规范了无独三的要件,这些要件包括:(1)管辖要件;(2)直接牵连要件;(3)合同案件中已解除对标的物品质担保义务或履行了对等给付义务的案外人不得被列为无独三。由于立法没有给予无独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使法院主动追加第三人,并要其对本诉讼原告承担责任成为普遍现象,法院判决失之于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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