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程序的设想
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决定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多样性。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是经济法律关系发展的必然,但由于立法在无独三参诉程序上的缺陷,导致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如何使其发展更趋科学、合理,真正达到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笔者试提出如下设想。
(一)重新审视无独三诉讼的程序价值。
无独三的立法宗旨是诉讼经济。但诉讼经济并不是诉讼的唯一目
标,也不是诉讼的最高价值。“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 公正才是诉讼的最高价值取向。在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这二者间,诉讼公正是第一位的,诉讼经济应当是建立在诉讼公正之基础上或前提下的经济,没有诉讼公正这一基础的诉讼经济是缺乏程序保障的。考察我国无独三制度,第三人在确定上的错列、乱列,究其原因,除了理论认识上的不足和地方保护主义的作怪之外,很重要的是在这一问题上没有处理好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的关系,结果是侧重于诉讼经济甚至片面追求诉讼经济,而没有同时建立起相应的程序保障制度以维护诉讼的公正,最终导致对无独三制度的滥用和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无独三参加诉讼,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对别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损害第三人权益这一危险性的客观存在,威胁着诉讼本身的公正价值。消除因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必然是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在追求。而最直接的办法就是让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防止他人的诉讼损害第三方权益是第三人诉讼制度的起点和目的,体现了诉讼程序整体公正的要求。因此无独三参加诉讼的程序价值的重心在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这一点,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就应该由第三人说了算而不是法院说了算。其他的相关诉讼程序都以此为主要原则。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赋予当事人及第
三人程序选择权。
价值重心的不确定,导致现行立法中在第三人追加问题上法院职
权主义过重,由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演变成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结果是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不尊重。我们知道,被动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司法的目的是给予各种利益主体提供公力救济,但是只有当有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才会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该也不例外。现行民诉法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是符合这一原则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没有规定法院可以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无独三,我国现行民诉法则明显超越了司法被动性原则。虽然该法规定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但实践中基本上被法院职权追加所排挤。这是立法上的职权主义在司法上被进一步强化的结果。台湾法律属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相比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然而这一制度构建上,台湾民诉法也排除了法院主动追加第三人。第五十八条“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第五十九条“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 .
以起诉或被诉为前提,第三人介入诉讼程序,有完全当事人地位,是美国将第三人引进诉讼程序,并获得正当性的基础。同时,大陆法系有辅助参加制度。两者有着内在的共同的法理基础:无论是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辅助参加人的地位,还是以完全当事人(第三人诉讼被告)的地位参加到既存诉讼当中,都是由当事人引进,或由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而发生的。也就是说,让当事人或对第三人对是否通过一次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或对第三人为实体判决,或对第三人产生参加的效力)有选择权,这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结构所具有的共同特征。 当然,这并不排除法院的职权运用。美国、英国、爱尔兰法律授权法院在其认为必要时吸收任何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证解决全部争议。不过实践中法院很少运用职权,主动发布命令。由法院通知非自愿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仅仅是作为例外,如法国和意大利的法律许可法院命令第三者参加未决诉讼,但是法院不能直接向第三人发布命令,而只能命令某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该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该当事人拒不接收法院的命令,法院将驳回本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在当前法律框架下,作为司法部门可考虑尽量少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多赋予当事人或第三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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