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而其中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最有力的理由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通观我国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的规定。
那么,财产保全的效力究竟如何?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无直接规定,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第297-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96条规定,可以归纳如下:
(1)无论在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还是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与优先权、担保物权相比而言,申请人都不享有对于保全财产的分配顺序的优先,只能和一般债权人一样在实际分配时享有平等的按比例受偿的权利。
(2)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该优先顺序还是有一定保障的
(3)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务人财产,申请人享有程序上的一些特殊照顾,如由保全法院主持分配,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可见,在我国,申请人的受偿地位总的来说处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和最一般的债权人之间,并且以公权的介入制止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财产的处分,但是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力度还是比起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的制度设置而言逊色许多。积极的财产保全申请人不一定能达到其期待的后果,其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需要提供的担保,花费的时间、财力、精力有时候似乎都白费了。就保护申请人权益而言,对财产保全措施设定担保物权不失为一种选择。
二、被申请人的权益保障机制
(一)财产保全的审理方式
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子程序,自然要遵循司法程序的一般方法和准则,同时,就要达到的目标而言,财产保全毕竟不同于对实体进行审理的一般诉讼程序,它是临时的应急措施,而不是终局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所以它在程序规则的要求上也不同于审判程序。
合乎理性的法律程序应该是公开进行的,“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资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19]因此,除了在极个别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未接触当事人、未听取其辩解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采取保全措施外,法院应当创造当事人平等地对话的气氛和环境,以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而且,法院在保全程序的运作中应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使保全程序和具体的裁定内容能为当事人理解,从而消弭双方当事人在程序进行中的对峙和敌意。
就财产保全的审理方式而言,一种是单方参与审理结构,法院在听取保全申请人一方的陈述的基础上,作出准许保全申请与否的裁定,我国财产保全在性质上就属于单方参与审理结构。与之相对应的,称之为对审结构,即对于保全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如保全异议、请求撤销保全裁定等,法官应当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口头辩论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许保全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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