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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4)
www.110.com 2010-07-10 14:44



  我们不难看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有:1、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未经其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27] 2、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后,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对于第一个理由,我们将在后文中(见本文第五部分“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进行分析,现在主要就第二个理由进行分析。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确立了学校在作出有关学生重大利益的决定时,应当听取学生本人的申辩并将决定向其本人送达或宣布的程序规则,应当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并没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但这些规则的确立是必要和符合切实有效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要求的。只有这样,学生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受到关注和保障,而不会仅仅是口号式的书面宣言而已。但就本案而言,也许正是因为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学校的程序义务作出明文规定,加之本案发生在1996年1月,学校是否必须履行这样的程序性义务呢?或者说,让学校遵守其所不知晓的规范是否合适?我国目前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而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在程序方面的规定都比较简略和粗糙,且偏重于管理而忽略相对方的权利救济,这种情况下,加快相关立法固然是解决之道,而在立法进一步完善之前,法院是否可以以判决的形式来确立一些基本原则,以实现对相对方权益的有效保护呢?本案中,一审法院实际正是这样做的。应当说,无论是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从行政法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目标,还是从切实有效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要求来看,法院的这种做法都是无可非议甚至在现阶段还是必须的。但就本案而言,法院也必须考虑到案件发生的时间以及在当时的情况下要求学校承担相关的程序义务是否恰当。同时,我们注意到,法院的判决词中并未使用“正当程序”这一概念,而强调的是“法定程序”。既然是“法定程序”,就被告方而言,1996年1月时,既无法律、法规规定相应的程序义务,也无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其加以确立,则何来“法定”,又何来违法呢?此外,法院认定被告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本文将在后文中(见本文第六部分“诉讼时效”)再作进一步分析。下面,我们暂时离开本案,看一看外国法上有关正当程序的理论。

  英国行政法上,韦德认为,自然正义是一个界定完好的概念,它包括公正程序的两项根本规则: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地听取。这些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权,而不限于司法权。[28] 他同时指出,传统上自然正义局限于上述两项规则,它还未包括提供决定理由的要求,另一方面,还有个别司法见解认为自然正义要求决定必须以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为基础。[29] 自然正义原则在保障工会会员与官员免受不公正开除或其他处罚方面同样适用。法官丹宁勋爵谈到工会委员会时说:“……这些在人类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具有垄断地位并可剥夺他人生计的机构,必须遵守正义的基本原则。它们不得不经审讯,不给他人以辩护机会就惩罚他人。任何与此原则相背的合同或做法都是无效的。”[30] 而至于学生纪律案件,法院总体上认为学术机构纪律处理要求遵守自然正义的原则,但却拒绝应用过分严格的标准,只要处理大体公正即可。许多案件由大学视察员独自管辖,而根据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法院可以因为视察员滥用权力而撤销其决定,当然也包括违反自然正义在内。学生在因考试不及格或因行为越轨被开除之前,他们有权受到公平对待,受到听证。[31]

  在美国法上,“正当程序”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它包括程序上的正当程序与实体上的正当程序。其中,程序上的正当程序主要包括:1、告知适用规则;2、送达书面通知,说明提出的具体指控;3、及时送达通知并给予足够时间以准备辩护;4、举行公正的听证,包括:a、不利证据的展示;b、律师的参加;c、除非有强制性的禁止原因,应允许交叉询问;d、允许被控方介绍证据;e、对听证过程进行记录。5、告知上诉权。实体上的正当程序则主要包括:1、适用的规则不得不当地模糊;2、不得依据非书面的规则进行惩戒;3、决定应有由实质性论据得出的结论予以支持;4、重要证人的身份应予以公开;5、应受控方要求,应举行公开或私下的听证。[32] 事实上,在对学生作出的各种决定中,虽然要求事先的通知与听证,但其时间和形式并不是一成不变,在一些情形中,允许口头的通知,也允许没有律师介入。通常来讲,随着指控的严重程度和复杂程度的不同,其要求的严格程度也就不同。[33] 这一规则的例外是在紧急状态下,如果一名学生的行为破坏学校的学习氛围,使老师、其他学生及学校官员处于危险之中,或者损及财产,则学校可不经听证而要求其立刻离开学校。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在决定作出后24小时内通知学生的父母,并且要求在学生离开学校72小时内,举行一个有学生本人参加的听证。[34] 而听证会陪审团人员的组成则是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哪些人员应当回避是关乎听证公正性的有力因素。[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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