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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摘 要:在中国现行单一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环境侵权诉讼面临着受害人利益难以得到保护、诉讼成本高、错判率高的巨大难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重新确定合理的证明标准。我国应在无过错责任基础上,通过设立多元证明标准体系、确定对不同主体与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规则、借鉴先进国家合理的证明方法等,以建立中国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制度。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采用了特殊的归责原则,在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遵循“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下,证明标准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也是环境侵权诉讼能否实现平衡当事人利益、实现环境法调整目标的关键。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规则,虽然规定了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但在证明标准方面却没有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制度设计。单一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中国当前情况下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许具有相当的合理性,①但对于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的适用则失之偏颇,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证明标准多元化规则相悖。为公正地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以及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有必要具体分析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标准,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1](P 635)。证明标准即应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准则和标尺。②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2](P 109)这一定义表明,证明标准是通过举证活动,事实裁判者对于争议事实(待证事实)的存在所应达到的信赖程度或认知上的可能性程度。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确定一个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证明主体法律后果的承担。从这一意义上说,证明标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法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据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证明标准是证明任务完成从而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客观标准[3].

  在我国,目前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仅见于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鉴于该条并未明确“证明标准”的概念且何谓“明显大于”含义不明,学者们作了漏洞补充。依照学理解释,最高法院已将接近于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明标准。这一规定,较之于过去民事诉讼法,无论是从观念上还是从制度建设上都有了相当大的进步,其对于公正司法意义重大。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单一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解决所有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问题呢?尤其是在环境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中,实体法上的归责原则变化已经带来了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变化,《若干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因果关系推定也作出了规定,这些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会对证明标准带来何种影响?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否完全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如果不适用,应当如何修正?利益衡平原则如何在环境侵权证明标准中得以体现?

  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由承担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首先是原告方达成的。一般而言,在诉讼中确立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对原告有利,对被告则不利;相反,标准较高则对原告不利,而对被告有利。必须承认,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正当利益都是受到法律同等保护的。禁止为保护诉讼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是司法公正优先考虑的目标。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一般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利益的均衡设定了一个标准。但是,这一标准在应用于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时,却使原被告利益出现了极度的不均衡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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