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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救济的法律困惑与对策研究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摘 要]:法律对人生命权的救济本应该是最肯定、最慎密、最充分的,但是由于我国民法理论中有众所周知的“悖论”和一些传统的观念,造成了我国法律对死者无救济权、对死者近亲属救济水平极低的现象。本文针对以上现象,本着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和救济的目的,通过对我国关于生命权救济的民事法律理论和法律法规的检讨,论证了死者应当具有救济权、死者近亲属行使双重救济权、物质损失完全赔偿、精神损害充分赔偿等等完善生命权救济理论的观点,以期对我国侵权行为法和民事法律的理论和法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生命权,生命权救济,生命本体救济权,充分赔偿

  生命从法学的角度上看,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无论从生命科学、心理科学、人类学、社会学还是法学上看,生命都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失去生命人的一切将不复存在。在以人为本的今天,一切都是手段,只有人的生存、人的发展、人的权利、人的价值才是目的。因此在我们的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定中,无不将保护人的生命权作为最高价值和目标。然而正是生命权的救济和保护问题上无论是法律理论还是法律规定都有许多亟待厘清和完善地方。

  一、生命权本体无救济并非危言耸听

  1902年罗素发现了集合论中一个悖论,在数学界引起了震惊。美国黑色幽默小说《第二十二条军规》中的悖论差不多幽默了我们一个世纪。而在我国民事法律理论中关于生命权救济问题上也存在着多个悖论,但有的人视而不见,有的人轻描淡写,有的人无可奈何。

  悖论一:命题A :“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到了侵害,”[1]只有权利受到了侵害,受害人才可以请求救济;非A 命题:只有有生命的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享有民事权利和救济权,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受害人已死亡,无生命的人是不能请求救济的。

  悖论二:命题A :权利受到了侵害都可以请求救济,无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权利;非A 命题:生命权受到侵害,死者不能请求救济,生命权不是真权利。

  鉴于以上悖论,有的学者得出结论说:“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

  “生命权的固有特性决定民法救济之不能……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权的主体已死亡,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无从取得权利以要求民法提供保护。在此情况下,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失去了保护对象。并且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弥补的,……且生命也没有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2]

  既然“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为什么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位子呢?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民法仍应规定生命权为自然人享有各种人身权的基础,对整个人身权体系完整意义重大,缺失了生命权的人身权体系将是残缺而不周延的。故体系的合理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仍应给予一般性的确认。”[2]

  既然“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又将怎样对生命权保护和救济呢?有的学者认为:“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3]“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了社会利益的领域。

  ……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2]

  既然“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侵犯生命权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来源于死者近亲属自身权利遭受损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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