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厂与乙厂合作承揽一项目,向某设备厂购买设备,但该设备厂法人代表在收到货款后不久便携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甲厂与乙厂进行了合伙结算,甲厂尚欠乙厂人民币30万元整,甲厂出具欠条上写“今欠乙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归还期,到设备厂收回欠款后归还”。此后,乙厂多次向甲厂索要欠款,甲厂都以未收回设备厂的欠款为由拒不归还。乙厂遂向人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厂归还所欠款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以某设备厂的欠款未收回为由,拒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甲厂限期归还欠乙厂的30万元款项。甲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甲厂以某设备厂的欠款未收回为由,拒付原审原告的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了乙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一审与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在于立欠条的行为是附期限的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由此导致了迥然不同的判决。一审判决认为欠条所书内容是附期限,因而甲厂与乙厂立欠条的行为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但双方所附期限不明确,故该所附期限无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而作出了归还欠款的判决。而二审判决则认为欠条所书内容是附条件,双方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在所附条件成就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并就此作出相反的判决。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某种限制,都是期待中的未来事实。不同之处在于期限是确定的,将来一定能到来,而条件则是不确定和不能预知的,它在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从本案分析,甲厂与乙厂在欠条上所书"到设备厂收回欠款后归还"为归还期,而事实上,能否从设备厂收回欠款是不确定的事实,因为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能否归案能否偿还货款不得而知,所以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启示]本案是一则对履行归还欠款期限附条件的典型案例。实际生活中,“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专业人士有时也很难分辨清楚,因此公司人员在草拟、签订法律文书时,一定要考虑合同签订之目的,谨慎用语,以免因用语歧义给公司造成损失。 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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