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代之以不起诉制度。回顾十余年前的这次立法变革,从法理上来看是正确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不起诉制度作用的发挥是十分有限的。[1]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开展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理论界、法律界也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提出在立法上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笔者也积极主张我国应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本文仅就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谈些个人意见。
一、关于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建立了不起诉制度。在此情形下,如果再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必须回答其与现行不起诉制度的关系问题以及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问题。
(一)现行不起诉制度具有局限性,需要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以弥补。
现行不起诉制度包括绝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及相对不起诉三种情形。其中绝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并不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属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只有相对不起诉才属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情形。但是相对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比例很低,并未实现当初建立此项制度的初衷。其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仅就相对不起诉制度本身来看就存在如下原因:
其一,在刑诉法关于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上,没有考虑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态度和意见,完全由检察机关单方决定。此种情形在客观上促使犯罪嫌疑人即使获得不起诉也会不领情,被害人则可能不接受,而办案人员担心他们会提出申诉、上访,给自己工作及其业绩带来负面影响。
其二,在刑诉法关于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上,属于“一次性行为”,一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宣布后当即生效。此后不论被不起诉人表现如何,对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对被不起诉人并无监督制约力,由此造成一些被不起诉人并不能真诚悔过自新。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以及其他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检察机关宁愿把案件起诉到法院而不愿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处理案件。
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上,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同意。这不仅体现来了对他们的尊重,而且将促使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产生期待和感激心理,从而积极争取并在获得不起诉后约束自己的行为;其次,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是,不起诉是有条件的,如果被不起诉人违反了相关条件,则仍将被起诉到法院接受审判。这不仅对被不起诉人形成巨大的约束力,也对平息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平衡被害人的失衡心态产生积极影响,还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减缓、消除办案人员在适用不起诉处理案件时存在的担心、畏难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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