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开始新的一天的生意。为了抢客源,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了一位正在买菜的老太太李某和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经过法医鉴定,李某当场死亡,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分娩后,发现孩子残疾,经鉴定,孩子伤残是因为王某受伤后服用的恢复药物(为治疗而必须服用)所致。于是在检察院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的时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
评析:经法院审理,分歧意见很大,一种观点是王某的孩子不应该获得赔偿,一种观点是王某的孩子应该获得赔偿。
一、产生以上两种观点的原因: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该条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从出生时起开始算起。本案当中王某的孩子在出生之前,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婴儿受到的伤害是在出生之前发生的,所以胡某不应对孩子的残疾负赔偿责任。
其次,另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胡某应负赔偿责任,是因为胎儿已经顺利成为婴儿,且婴儿的残疾系胡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肇事直接所致。从因果关系来看,胡某的交通肇事和婴儿的残疾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至于医院所用药物,是治疗所必须,所以医院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从侵权的构成要件上看,胡某主观具有过失,客观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上,婴儿的残疾和胡某的致害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而看,胡某对婴儿的残疾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二、再解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且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所以自然人在独立呼吸之时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很明显我国相关的民事权利规定排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在国外,民事权利的概念不尽相同,罗马法中称民事权利为人格;《法国民法典》中称为“民事权利的享有”,是一种权利本位主义;《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俄罗斯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日本民法》称为“私权的享有”。我国《民法通则》用了“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称谓。很显然我国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是一种资格说,也就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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