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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www.110.com 2010-07-09 16:51

  〔案情介绍〕

  1991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一份购销钢材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50 吨进口螺纹钢,每吨1600元,总货款40万元,原告应于同年10月底与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 。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每天按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偿 10万元损失。同年10月25日,原告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被告前来 接货并支付40万元货款。被告于10月30日复函,称因资金紧张暂不能付款,货物暂存于被告处 。10月30日,原告办理完报关、商检手续后,得知该批钢材的市场价格已下跌,岁再将该批钢 材放在天津港某仓库后,立即催促被告收货。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同年11月10日,原告为避免 支付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将该批钢材取回,堆放于原告的露天货场,但因为派人看管,致钢 材被盗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提货并 支付货款及依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赔偿支出的各种费用。被告则以其为农业生 产资料综合门市部、不具有买卖钢材的能力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审理结果:

  人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农业生产资料 门综合门市部,无权经营买卖钢材的业务,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刚才合同为无效合同, 双方应按过错分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实施了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但原 告并不知情,其次中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因此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 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简要分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 定,发生效力的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的民事行为 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的一起发生和消灭,且范围相同,即因 法人各自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别受到法律和自己章程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作为农业生产 资料综合门市部,其经营范围的确不包括钢材。这样一来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不具有相应的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属于超越经营、业务范围的行为,该合同无效。

  然而,仅由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就简单地宣告无效,有学者认为不利于搞活经济和 鼓励交易,也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的确超越经营范围,但原告并不知情且 无过失。如确认合同无效,必将损害原告利益,同时损害交易安全。尤其是被告主动以其超越 经营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因在于国内钢材市场价格下跌物理课题,运用无效制度可 以减轻其责任,把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原告。这对原告来说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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