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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及其法律对策
www.110.com 2010-07-13 09:44

 财产权的排他性属性决定了各项财产权之间不得有冲突,即同一项财产的权利不能由多个主体所有,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由于无形财产可同时被多个主体所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无形财产权比之有形财产权更易发生权利冲突。特别是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利相互之间由于权利指向的财产客体容易交叉,更是如此。比如一个美术作品既可以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也可以是著作权的客体、商标权的客体;同一个文字或其组合的某种书法形式既可以是商标权的客体,又可以是著作权的客体,而其简单书写形式既可以是商标权的客体、也可以是字号权的客体。
    对于商标权和这样的“标识性权利”来说,“权利冲突”就是指该两种权利的客体(商标和名称)所识别的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市场主体身份)之间产生混淆的情形。避免冲突就是要避免这种混淆情形的产生。目前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实际上是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这是因为现行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和商标注册规则决定了可注册的商标不可能与可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其只可能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①](因此,为方便行文,本文中以下所称“字号权” 与“名称权”在未特别注明的情况下,两者同一含义使用)。实践中,该两权冲突的典型形式一是将他人注册在先、并已享有相当信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在相关行业领域内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的情形;二是将他人在先登记的知名字号作为商标加以注册的情形。冲突大多给在先商标注册人或字号登记人造成损害:产生混淆、误导消费,造成和不当失利,从而扭曲竞争各方力量对比关系。尤其是不同主体持有的字号与服务商标重复时,更易导致混淆。不少冲突涉及知名的商标或字号,并且有相当数量是恶意的抢注所为。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这类故意通过登记或注册程序,“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号或商标的行为越来越多,并被认为已带有“趋势性”。[②]除此以外还有大量的冲突是在完全善意的主观状态下发生的,有的涉及的只是非知名的注册商标或登记字号。依据现有法律,相当数量的冲突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一、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相互冲突的原因

    (一) 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相互冲突的重要原因是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取得条件和程序的不同。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第二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第三不得使用禁止使用的文字、图形。如带有民族歧视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第四,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含服务,下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己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取得商标权的程序如下:第一,商标注册申请人依法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是取得商标权的必经程序,没有商标注册申请,就没有注册商标,也就不存在商标权。第一,商标局依法进行审查。商标局收到商标注册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确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第二,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第四,异议。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第五,核准注册。对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商标,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由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 并予以公告。应当说明的是: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对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由商标局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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