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的范围。有学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认为管理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无因管理既然是为本人谋取利益,那么这种管理行为就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第75页)。将管理行为范围扩大到为本人取得新权利或者负担义务,体现了无因管理的立法精神,弘扬了建设和谐社会所必备的仁爱、博爱精神。本案中,二原告抚养照顾孙子的行为,就是为被告负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管理事物的范围。
2、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情况判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二原告作为孙子徐某某的祖父母,只有在徐某某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情形下才有抚养的义务。虽然徐某某的父亲在2002年死亡,但徐某某还有亲生母亲,抚养徐某某的义务当然是其母亲刘某,在被告刘某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二原告无抚养孙子徐某某的义务。
综上所述,二原告抚养孙子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由于这种抚养行为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故原告对2002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期间抚养孙子徐某某所支出的费用可以要求徐某某的母亲刘某予以补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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