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两项规定,本案原告于2003年5月29日申请支付令,而支付令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孙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欠款。支付令上规定的十五日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孙辉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宽城区法院送达支付令的时间是2003年6月27日,推算15日即到2003年7月12日,2003年7月12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六个月)到2004年1月11日止。原告是在2003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的,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军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朝阳区法院遂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孙辉还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终于有了结局……
一审判决下达后,二被告不服于2004年8月2日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债权人在一审中诉称‘经多次索要未果’,说明债权人已向债务人多次主张债权,故该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履行期限已届满,故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之日止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1月11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裁定发回朝阳区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的理由:(法院内函)1.被上诉人就本案之债对主债务人孙辉于2003年5月29日向宽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宽城区法院于2003年6月27日送达并生效,现又据被上诉人的请求,追加孙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否违反一事再理原则。按照最高法院《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规定的第4条:“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能否认定支付令失效。2.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条件之一是请求给付的金钱已到期,应否从此时计算保证期间请重审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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