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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是否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案情

  王媛等150户居民所在的小区,于2008年1月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举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设立了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制定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从各业主所交纳费用及物业公用部位的收益中支出。

  2009年8月,当地政府批准,决定将小区内一块面积约100平方米的绿化用地,规划给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因交涉未果,业主委员会遂于2009年10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当地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

  就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当地政府问题,当地政府辩称: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只能就有关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事宜,有条件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对牵涉到小区道路、会所、绿地等公共产权纠纷时,则不能代表所有业主行使权力。如果业主对当地政府用地规划有意见,应以所有业主的名义提起诉讼。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虽不属于公民,也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有权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当地政府。

  评析

  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指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是说,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的业主委员会虽不属于公民和法人,但它属于“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已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即行政诉讼中“其他组织”的界定,也可以依民事诉讼为据。结合本案,可以发现业主委员会已具备了上述要件:

  一是合法成立。即系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并经选举产生。

  二是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设立了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制定并实际执行着相关章程,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次诉讼。

  三有一定的财产。即其虽不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营利收入,但其有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还可以通过停车场收费、广告牌位出租等物业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获得收益,从而保证了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资、日常办公经费及其他必要支出。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了认同。早在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就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与之对照,本案业主委员会当属其列。(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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