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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反诉的几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06 16:33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常见的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根据目前审判工作的实际,有必要对反诉问题进一步研究。

  一、反诉的概念及其特点。

  所谓反诉,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判之前,被告为了抵消或部分抵消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民诉法规定反诉制度,是法律对被告的一种特殊的保护,可以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促进本诉的审理,使本诉与反诉同时解决,简化诉讼程序,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与效率,避免人民法院对两个相关的案件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反诉具有相对性。反诉是法律赋予被告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只有原告起诉,被告才能反诉,这是被告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

  第二、反诉具有时间性。反诉只有是被告在第一审程序的诉讼开始后,在对案件裁判之前提出。

  第三、反诉的事实根据具有客观性。反诉的事实根据、理由、请求事项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具有诉的要素。原告没有诉诸法律,被告也就无从反诉,但绝不是说,原告不起诉,被告的反请求就不存在,就是原告不起诉,被告也可以根据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适当时间提起诉讼。

  第四、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本诉的原告是反诉的被告,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二者相互依存。

  第五、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既互相牵连又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

  第六、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使原告的民事权益部分或全部丧失,甚至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权益范围。

  二、反诉的条件。

  反诉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第一、反诉要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本诉就没有反诉,在被告没有反诉前,本诉的原告请求撤诉并被准许,被告不能提起反诉。

  第二、反诉只能由被告提出。

  第三、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

  第四、反诉必须是针对原告提出,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五、反诉必须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受诉人民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属于本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第六、反诉必须具有诉权和起诉的条件,必须有反诉状,并按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如果书写反诉状确有困难,可以口头提出反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本诉的原告。不能以答辩代替反诉。

  第七、反诉与本诉能够合并审理。反诉一本诉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诉的被告具有本诉原告的资格,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反诉不因本诉原告撤诉而使案件终结审理,同样,反诉的撤诉也不影响本诉的继续审理。

  第八、反诉必须依照《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预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第九、反诉必须是在一审对本诉作出裁判之前提出,裁判作出后,被告就丧失了反诉的权利。

  人民法院对反诉要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反诉条件的,应该与本诉合并审理,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与本诉一并作出裁判,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不属于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对与本诉没有牵连而又不是必须合并审理的反诉,告之被告另行起诉;应该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告之被告依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请求解决。

  三、不适用反诉的几类案件

  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要权提起反诉,但对反诉的时间、条件、形式、范围,以及哪些案件可以反诉,哪些案件不适用反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笔者认为: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反诉。

  1、没有被告称谓的诉讼案件不适用反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称谓也不同。在和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被告;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或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在审理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搞诉引起的再审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从立法角度看,可以理解为,只有被告称谓的当事人才能提起反诉。没有被告称谓的当事人不能提起反诉。

  2、法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反诉。特别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种,是人民法院审理特殊类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特别程序对审级、审限、当事人的称谓及审理程序均做了特殊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某些特殊案件所遵循的特别规则,这类案件没有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只有利害关系人,而且解决的问题也不是民事权益之争。特别程序一般也不因起诉而开始,而是因利害关系申请而开始。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各种各样的,没有统一的对象,也没有共同的审理目的,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审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判,送达后立即生效,不得上诉,即实行一审终审制。从以上的情况看,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本不具备反诉的特别,所以此类案件不适用反诉,其中包括: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的程序等。

  3、某些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人身权的案件不适用反诉。首先是离婚案件不适用反诉。离婚是当事人重要的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对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作出裁判,而且要对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关系作出裁判,使之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离婚后,虽然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但是父母与子女的人身关系不能消灭,故离婚本诉应对涉及到的关系都一并裁判,被告也不可能提出新的反请求。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不属于反诉,如无过错方是被告,只能依据原告离婚的请求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而不是反诉。第二、赡养、抚养、扶养案件不适用反诉。赡养是指对长辈承担的供养责任;抚养是指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供养责任;扶养是指对等同辈份的人承担的供养责任。从上述三个概念的含义看,当事人所尽的义务都是法定的,这种法定义务既不能解除也不容抵消,所以,这类案件不存在反诉的问题。

  四、目前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在审理涉及到反诉的案件时,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在诉讼开始后,审判人员没有向本诉的被告交待享有反诉权利。

  2、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但有的审判人员没有明确告知共交纳反诉费和其它有关事项,使案件不能合并审理,从实际上剥夺了被告的反诉权利。

  3、把反驳和反诉混淆在一起。有的当事人在答辩中提出反驳,没有提出反诉,而审判人员在实际上按反诉进行审理。

  4、有的审判人员明知被告提出的请求符合反诉的规定,应与本诉合并审理,却硬性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或不予理睬,不予合并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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