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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www.110.com 2010-07-06 16:16

  一、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甲,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农民。

  石甲、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石乙系二人之女,王某某之 妻。1996 年10 月28 日,石乙与任卫英发生交通事故,致石乙死亡。此事故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因王某某表示石乙其他 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原审法院遂以(1997)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任卫英除已 支付6462.16元费用外,再赔偿王某某因石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车费、误工费等损失16000 元。该款 任卫英于1999年底已全部给付王某某。但王某某未将该款中属于石甲、郭某某所有的份额给付二人。王某某称石甲、郭 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外孙女,石甲、郭某某予以 否认,王某某亦未就此向法院举证。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 某在解决交通事故时,其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应将石甲、郭某 某应享有的份额及时予以返还。因王某某实际取得赔偿款的时间是1999年底,现石甲、郭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 效。关于王某某称石甲、郭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外孙女一节,石甲、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向法 院举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330 元,均由王某某负担(一审诉讼 费已交纳2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诉讼费已交纳)。

  三、评 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石甲夫妇主张返还的8000元交通事故赔 偿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中级法院在审理中,合议庭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 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这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石甲夫妇和王某某达成委托代领协议的时间,即一审法院 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的某个时间,因为此时起王某某开始有权侵占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这种意见的后果 是明显诉讼时效已过,石甲夫妇的要求返还款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一审 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关于赔偿款履行完毕的1998 年底,因为这调解书是确权性质的而且内容是约定在1998年底履行 完毕,只有过了这个时间王某某不给付,石甲夫妇才能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这个意见的后果也是诉讼时效已过,法院 不能支持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是诉讼时效应该从代领的款项王某某实际完全领到的时间开始起算,即1999 年底,因为只有王某某实际领取了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才有王某某侵占的可能。从这个时间算,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 没有过诉讼时效。王某某应该返还其代领的款项。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石甲夫妇向王某某主张返还其 应得款项之时开始起算,即在本案中,如果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某个时间石甲夫妇曾经向他主张过权 利,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 年5 月,才能说石甲夫妇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并推定此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不难发现,上述四种观点和做法有本质差异,依第一、二种观点,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第三、四 种意见,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各自理由迥乎不同。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理解不同,导致本案 的处理结果天壤之别。因此,如何认定民事审判中诉讼时效 的起算点便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一) 对我国民事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理解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权利人在法 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 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的时间。

  任何诉讼时效都有一个开始的地方。可以说,民事诉讼 时效起算点有如万丈高楼的地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任何诉讼时效的案件纠纷,不弄清楚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本无 法展开工作。只有界定清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的 问题才能顺利解决。

  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我国法律 规定来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对此,可以分两个方面来剖析:第一,“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知道”即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所不问。这一规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出发,完全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 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 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规定是前一规定 的补充,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借口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规避诉讼时效,而且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更容易把握和 操作,从而与前一规定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第二,“权利被侵害”。所谓“权利”,正如前面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所界定 的,专指请求权,而且主要是指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一般认为是物权的效力,有物权必有物上请求权,二者密切联 系,须臾不可分,所以在民事审判中,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人身权方面,除了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 请求权诸如身体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以外,一般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侵害”是指“用暴力或非法手 段损害”。这些“权利被侵害”主要是指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没有得到完全及 时地履行,或者人身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赔偿。由于民事案件形态各异,千差万别,很难一言概括详尽诉讼时效的起算 点。具体到各案,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就不同。

  (二)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的实际操作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诉讼时效起算点: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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