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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拍卖企业规模与其从事拍卖标的的关系
www.110.com 2010-07-17 09:36

  近年来,我国的拍卖业发展十分迅速,具体表现在拍卖企业数量急剧增加,拍卖活动日趋活跃、频繁,而拍卖的委托却没有与之同步增长,由此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市场竞争的加剧。由于拍卖行拓展市场的力度加大,在活跃市场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中一个颇为引人注目的问题即拍卖行的规模与其运作拍卖标的的能力、所承受的赔偿能力已开始成为业内外讨论的热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拍卖行的注册资本有二条表述,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第十三条则明确"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除此之外对拍卖行的注册资本再无规定,即是说,你只要具备了一百万元人民币,就可以通过一系列申办手续后从事综合性的拍卖活动。但若要从事艺术品拍卖则必须具有10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从法律上明确了成立拍卖行在资金上的不同门槛,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注册资本与所从事的拍卖业务的区别。没有一定的注册资本就不能从事某一方面的业务,这是因为从一般考虑,文物拍卖标的价值较大、技术较为复杂,一旦出现失误,赔偿的要求较高,因此拍卖行应具备一定的赔偿能力。
  
  在实践中,社会与不少业内人士有这样一个错误看法,认为拍卖作为特殊的中介机构,它与其它商业行为不同点在于它不能拍卖属于自己的物品,同样地也不能竞买自己组织的拍卖会的拍品,因此它不需要买断,因此也就不需要融资,有多少注册资本似乎不太重要,以致给社会造成"空麻袋背米"的错误认识。使得在市场缺乏热点的情况下,业外人士、企业纷纷抢滩拍卖业。其实,拍卖作为一个行业、一个企业,如同其它行业、企业一样,同样需要投入,如正常的办公费用、人员开支、场地租金、费用、招商、宣传营销、仓储等均需要开销。随着市场的变化,不少拍卖活动的招商难度增大,差旅、公告费用增多,拍卖的利润空间急剧减少,拍卖其实并不象大家认为的那样好做、那么热闹。同时,拍卖企业在运作过程中也时时面临风险,不少拍卖企业因缺乏经验,或者考虑欠妥,对拍品的来龙去脉、权属、欠税费等情况了解不透、审查不严,或者操作失当,或者拍卖后标的物情况发生变化,如瑕疵和他项权利的出现,标的物权属转出现障碍等等,均可能引起麻烦甚至诉讼,由此出现赔偿问题,国内少数规模大的拍卖公司因此提出了坏帐准备金。于是,就涉及到了拍卖行的注册资本与实际的赔偿能力问题,因为一个拍卖行的规模与其实收注册资本密切相关,注册资本大,其赔偿能力亦大,这是不言而喻的。

  现在国内极大多数拍卖企业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了改制,以往国有独资的拍卖企业数量大为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使得拍卖公司运作机制趋于规范和灵活。但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显著特点在于投资方是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也以其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即是说,按《公司法》规定,以一百万元人民币为注册资本的拍卖公司,一旦出现失误造成赔偿,它所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在其注册资本总额或者扩大到其当前的净资产值。而国内目前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综合性拍卖企业屈指可数。在法制日趋健全,人们以法律为武器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烈的今天,人们不仅要问,一个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的企业何以去拍卖价值上千万甚至几千万的标的。而在现实中,不少地方存在这样一个现象,只要注册成立了拍卖行,就什么业务都可接受。以房地产为例,作为不动产拍卖,房地产的价值普遍较大,不少拍卖标的是一层楼甚至一栋楼,面积大至数万平方米,价值甚至逾亿元。一般而言,注册资本较少的企业,其规模相对较小,专业人员相对薄弱,运作能力相对较差。一旦操作失当,造成损失,显然这些公司是难以承担责任的。国内已经出现因为拍卖行失误而造成被法院判令赔偿以致拍卖公司关门的事例。但现在的事实是,拍卖行只要成立,便可四面出击、广揽业务。

  现在,作为我国拍卖业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主要的业务即司法强制拍卖和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所辖的不良资产,其处置变现时,不少地方均采用指定入围拍卖人的办法,一旦指定入围,就按顺序轮班,不再考虑案值大小、案件难易和与之旗鼓相当的拍卖人。不少拍卖企业也只注重争取委托而不顾自己的规模与运作能力与所受委托的拍品运作要求是否相符。指定入围拍卖的作法,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拍卖企业竞争无序的状况,规范了市场,防止出现新的腐败,但却忽视了所指定拍卖人的规模与赔偿能力与运作能力,以致造成机械等待,轮到什么做什么,造成大企业吃不饱,小企业干不了的遗憾局面,同时也为一旦出现变故的善后工作留下了隐患。司法强调高效与公证,而在司法强制执行最后阶段,司法强制拍卖是至管紧要的工作,其运作好坏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当事各方的利益。一般而言注册资本大的拍卖企业,其专业技术人才较为齐全,运作较为规范。与其相反,一些小企业,因为规模小,经验缺乏,不少难度稍大的拍卖,就难以驾驭。
 
  可以这样认为,虽然《拍卖法》没有规定拍卖行的赔偿问题,但法律一般往往是滞后的,《拍卖法》已出台了五年多时间,当年起草与颁发《拍卖法》时的情况与现在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实践证明,一个好的法律应在动态中,即按历史发展的进程进行必要的修改,这才是正常的。排除这一点不讲,在法制日趋完善的今天,拍卖企业稍有不慎,即可成为被告。因此有关人士指出,从尊重事实,有利于操作,有利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利益,虽然已经指定入围,也应按拍卖企业的规模,其实绩级分几等,规模大的,操作规范的作为一档,其余的作为一档,各得其所,这不但在理论上讲得通,在实践中也是行得通的,它符合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有利于规范拍卖市场,有利于司法强制执行拍卖和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也有利于维护涉案各方的权益,同时也与中国加入WTO后为了与国际拍卖业抗衡,在国内拍卖业"扶强扶优"以建立自己行业的航空母舰的作法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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