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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质疑法院委托拍卖 一夜情引出委托拍卖争议
www.110.com 2010-07-17 10:18

 
律师:法院不符合拍卖委托人资格

专家:法院公务拍卖不适用《拍卖法》

高法: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时只是委托方

新闻缘起

8月12日,北京的一位律师周鑫培对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提出了质疑,并将涉及拍卖的嘉信国际拍卖公司投诉到了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院将查封或扣押物品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已实行多年,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周鑫培的质疑,在中国法学界和北京各级法院中引起了一番轰动和争论。

一夜情引出法院委托拍卖争议

8月13日,一场小型拍卖会在北京和侨大厦举行,拍卖标的为北京某法院委托嘉信国际拍卖公司拍卖的两套房产和一辆汽车。其中一套房产坐落于房山万宁小区。据参与拍卖的嘉信公司职员刘先生讲,由于拍卖规模很小,到场的竞拍人也就八九位,拍卖过程毫无曲折。可是刘先生万万没有想到,这场拍卖会引发了一场争议,其源头就是房山万宁小区的那套房产,而争议的核心在于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是否具有委托人资格。

事情缘于一位名叫周鑫培的北京律师,为一名姓牟的当事人代理的诉讼官司。牟某9年前曾与自己的一位已婚女雇员发生过一夜情。该女雇员1年后生下一个女孩,而她的丈夫林先生后来被证明没有生育能力。经过亲子鉴定,这个今年已经8岁的女孩是牟某的亲生女儿。2002年5月,女雇员的丈夫林先生一纸诉状将牟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8年来的抚育费4万元和精神损失费2.5万元。法院一审判定牟某“付给林某非婚生女林某某抚育费”。牟某提起上诉。2002年12月,法院下达的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在牟某不服从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将牟某在房山万宁小区的那套房产委托给嘉信国际拍卖公司拍卖。

牟某聘请的律师周鑫培在处理该案时发现,法院与拍卖公司是委托关系。也就是说,法院每次将罚没物品交给拍卖公司拍卖时,都签有相应的委托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有关委托人性质的规定,“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显然不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于是,周鑫培对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提出了质疑。

受法院委托拍卖违反《拍卖法》?

周鑫培律师认为,《拍卖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应该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周鑫培说,既然是“指定”拍卖人拍卖,那么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就不应该是委托的关系。因为如果双方是委托关系并签订了委托合同,那么双方就是平等主体的关系。而“指定”则意味着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在地位上是高出拍卖公司的,双方的关系不应该是由委托形式形成的平等主体关系。

据此,周鑫培及其当事人于今年8月12日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提出投诉,认为嘉信国际拍卖公司不应该接受法院的委托,其拍卖行为已经违反了《拍卖法》的相关规定。

任何人都具有拍卖委托人资格?

周鑫培向记者强调,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6条中,提到法院可以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物品,但规定的地位显然是低于法律的。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该首先按法律处理问题,而不是按规定处理。

记者随后采访了嘉信国际拍卖公司孙总经理。孙总经理告诉记者,该公司的业务大部分是拍卖法院委托的拍品,与法院的合作关系已经持续两三年了,这样的业务每年都会有好几百件,他从没想过法院在委托人资质上会出现问题。“我认为任何人、企业和政府部门都具有委托资格,只要法院委托给我了,我就可以拍卖,法院在拍卖委托人资格方面没有法律问题。”

而拍卖公司具体负责拍卖牟某房产的刘先生,听说公司被牟某及其律师投诉到了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后,十分生气地对记者说:“很长时间以来,我们公司的很多业务都是法院委托的,他们现在认为法院的委托人资格不符合《拍卖法》,难道人家法院的人倒不如他们懂法吗?”

法院属不属于“特殊法人”?

记者针对周律师的质疑,分别采访了北京市两家法院执行庭专门负责拍卖工作的法官。这两位法官都肯定地告诉记者,法院与拍卖公司的确是合同关系,双方就每项拍卖都签有委托合同,属于平等的主体关系。而委托的拍卖公司名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划定,共有50多家,都是有拍卖资质的正规公司。全市各区县法院委托的拍卖公司都是这张名单上的公司。当法院处理拍卖物品时,由双方当事人从北京市高法划定的这50多家拍卖公司任选。如果双方选择的拍卖公司出现分歧,那么最后由双方抽签决定。

记者询问其中一家法院的法官,《拍卖法》中规定的委托人只能是“公民、企业法人或社会组织”,法院属于哪一种呢?该法官诧异地回答:“《拍卖法》中有这种规定吗?”记者又询问另一家法院的法官,那位法官略带犹豫地回答:“我觉得法院也应该算是法人吧,应该是具有特殊性质的法人。因为法院是强制执行拍卖,所以比较特殊,与一般的法人不太一样。”

法院属于社会组织?

据周鑫培说,他和当事人在8月12日去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投诉嘉信国际拍卖公司时,该协会法律顾问曾认为,法院应该属于“社会组织”。

记者又采访了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的王先生。王先生很直接地告诉记者,他现在很忙,只能告诉记者,来投诉的律师一点都不懂《拍卖法》,他们应该弄懂拍卖法后再来投诉。记者追问:“《拍卖法》第二十五条的确规定委托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且《拍卖法》第九条规定法院应该‘指定’拍卖人进行拍卖,您怎样解释这两条法律呢?”王先生再次回答:“我现在很忙,你还是去问法律专家吧。”

公务拍卖是否适用《拍卖法》?

记者就此问题咨询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叶林教授。叶教授告诉记者,法院的拍卖属于公务拍卖,带有强制执行的色彩,与一般拍卖是不一样的。“所谓一般拍卖是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处理财物时选择的拍卖方式。而公务拍卖是指被政府、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罚没的物品在处理时所选择的拍卖方式。所以《拍卖法》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于法院的这种公务拍卖,讨论法院是否符合《拍卖法》中规定的委托人性质也是没有必要的。”叶教授说。

记者问:“如果《拍卖法》不适用于公务拍卖,那么法院的这种拍卖行为应该遵循哪条法律呢?”叶教授回答,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订强制执行的法律,所以要借助相关法律的强制执行程序,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

“交与”拍卖等于“委托”拍卖?

记者查阅了《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发现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法院可以将被查封和扣押的财产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

对于《民事诉讼法》中提到的这个“交”字,周鑫培认为它和“委托”是不一样的。“既然是‘交’,又是法院‘交’给拍卖公司,那么它带有必须接受的含义,这样一来法院和拍卖公司在地位上就不是平等的。可现在法院与拍卖公司是委托的关系,那么双方就是平等的。既然法律已经规定法院应该‘交’给拍卖公司,可法院现在又与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我个人认为法院此举是‘屈尊俯就’!”

对于“交”和“委托”二词的区别,人大法学院的叶林教授则认为,两个词之间没有什么区别。“‘交’只不过是对法院权力进行了限制,‘交’的双方仍然是平等的法律主体。现在法院大部分都是委托给拍卖公司,‘交’和‘委托’没有什么大的区别。”(记者/李佳)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政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3.《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公布执行)第二百二十六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法官观点

法院拍卖时与拍卖公司是平等的

就周鑫培律师对法院委托拍卖提出的质疑,记者采访了最高法院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司法人士。他解释说,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依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当然,拍卖、变卖也可以不经查封、扣押,而由执行员直接将财产拿去拍卖或者变卖。

对于周律师关于“法院委托拍卖”不符合《拍卖法》中对委托人身份规定的质疑,他解释说,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就应该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来具体执行,《拍卖法》是针对一般拍卖行为所做的规定,法院委托拍卖属于公务拍卖,两者是不同的。简单地说,法院委托拍卖只是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一部分。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拍卖物品的形式各不相同,但无论委托拍卖、指定拍卖,还是“交”给拍卖公司拍卖,并无多大区别;而拍卖公司都有权不接受法院的“指定”、“交”或是“委托”。因为在委托拍卖这一行为中,拍卖公司和法院在主体上是平等的,只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拍卖公司有权不接受这笔业务。但不会因为这一委托时的平等,就使两者在其他关系上都会被认定是平等的了。

据其介绍,有关我国强制执行方面的立法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工作规划当中。(记者/郭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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