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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当事人案例
www.110.com 2010-07-17 09:39

   2004年10月9日我院受理一起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某典当公司(下称典当公司)。被执行人杨某,成人,费县费城镇一居民。2003年7月杨某用其房产作抵押,向典当公司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百分之0.5 ,月综合费用百分之2.6,逾期后杨某未偿付,典当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作出判决,判令杨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典当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诉讼费用由杨某负担。
    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杨某自幼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几年前,杨某的爷爷为其盖瓦房三间,后杨某爷爷去世,杨某将瓦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后用此房作抵押,向典当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003年7月,杨某拿到借款后即以做生意为名外出,自此下落不明,家中亲属仅有80的奶奶,我院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杨某未能履行。申请人典当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拍卖杨某的房产偿付借款。我院依法对其房产进行了查封。但对其能否拍卖有不同意见。
    意见一:该房产不能拍卖,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杨某下落不明,不能确定该房产是否是他的生活必需品,如将其拍卖处理,杨某回家时,可能无房居住,而法院的拍卖活动将违背上述条款的规定。因此,该房产不能拍卖。
    意见二:该房产可以拍卖,理由是,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杨某长期下落不明,长时间不居住用于抵押的房屋,应认定有其他居住条件,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拍卖。另外,典当公司和杨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典当公司的抵押权应当得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杨某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典当公司造成损失,典当公司要求拍卖抵押的房产,应予支持,因此,该房产可以拍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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