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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的转帐支票无效票款返还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6 14:33

  「案情」

  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

  1993年7月5日,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为偿付与上海建民食品加工部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2.2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IXI-II0547631),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简称饲料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2.2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饲料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江桥营业所,由该所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西站营业所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帐户上划走人民币7382.20元,转入被告饲料厂帐户。同年7月底,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帐时,发现帐上存款短缺7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帐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转帐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饲料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2.2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两农业银行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饲料厂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辩称:银行对转帐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辩称: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饲料厂无法证明谁是其前手,即谁是饲料的购买者,以及支票变造的时间与变造者。一审法院认为:该转帐支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是上海丰庄饲料厂,并已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为此,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8日判决: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原告服务公司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

  判决后,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此涂改票据金额属刑事案件,原审不应直接审理;(2)自己已严格审核该支票,又是在收到该支票的款项后再发货的,故其无过错;(3)两银行都未审查出该支票已被涂改,故不能草率认定支票已被变造,要求技术鉴定。

  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为无效票据,持票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持票人不能证明该票据已经过几手而取得,故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上诉人饲料厂。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不影响服务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无效转帐支票利益返还纠纷。主要涉及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银行审核票据的责任和票据上的民事责任与变造票据刑事案件的关系四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其格式(形式与记载事项)均有严格的规定。同时,票据又是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及有关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因此,作为票据之一的转帐支票,其记载事项的文字,除须遵守格式外,还须遵守文字记载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否则,要影响该票据的法律效力。凡对已有效成立的某些不得改变的记载内容的更改,票据法上称为变造。虽然我国《银行结算办法》中对变造票据的法律后果尚未有明文规定,但此票据行为发生在上海,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票据金额、票据日期和记明的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转帐支票无效,判令被告饲料厂返还因无效票据而取得的利益是正确的。同时,因该支票在被变造前,是一张已有效成立的金额为382.20元的票据,按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签章在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对原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负法律责任。故从这一点来讲,一、二审法院未按原告的请求,仅判令返还7000元,是正确的。

  二、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转帐支票可以通过背书来转让,但法律对背书转让有较严格的规定。我国《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一律记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转帐支票可以背书转让。”《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背书必须连续,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即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该《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此条也适用于支票)。此两法规中,虽没有关于背书不连续时如何解决的直接规定,但就这些规定可以认为,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债务。在本案中,被告饲料厂取得转帐支票未经前手背书,只是自己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中盖上其公章,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应该认为,饲料厂自己的背书,不能证明其为该支票合法的权利人,故不应该取得该支票上的利益。从这一点上讲,法院应判决被告饲料厂将所获得的利益全部返还,即7382.20元,而不是7000元。但这样做,原告服务公司将实际坐收利益382.20元。而除去变造增加的金额,根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被告饲料厂也是应该得到此部分的(当然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此两个问题已在一、二审中一并解决了。

  那么,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哪方?

  1.关于原告服务公司是否可以出具空白票据?出票人已签章,但未记明收款人名称的转帐支票属空白票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没有记载完全而签发的支票,在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记载事项补齐后,为有效票据。支票的债务人不得以该票据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由此可以看出,应承认持票人对空白票据的补充权,或称出票人授权持票人补充。对于善意的持票人来说,该补充与出票人的原始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原告服务公司未记明收款人名称不影响该支票的效力,也不影响收款人依法背书转让。本案的背书不连续与原告无关。

  2.关于收款人上海建民食品加工部转让支票未背书的责任。该食品加工部收票后,可以不补充记载其为收款人,但转让时未背书的行为,对造成背书不连续却是有责任的。但该支票上未曾有关于该食品加工部的任何记载,从票据的文义性来看,无法追究其责任。

  3.关于被告饲料厂接受未曾背书支票的责任。被告饲料厂接受支票时,应审查包括支票背书是否连续在内的票据的完整性,以及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资格,因其忽视了这一点,未要求持票人背书完整,造成背书不连续,现又无法找到该前手,对此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

  三、关于银行审查票据的责任银行对票据的审查责任,仅限于形式审查,即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从字面要件上审查,只要做到业务要求的一般注意,即为尽职。本案中,两家银行对转帐支票金额的大、小写已作了审查,故不应承担责任。一、二审认定银行在此方面没有责任是正确的,但未说明理由,欠妥。可是就两家银行对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而言,显然未尽到一般注意。这方面的责任如何认定,法律尚不明确,实践中也有待进一步探索。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与刑事案件的关系被告饲料厂称本案为刑事诈骗之案。但这与无效转帐支票利益返还的民事责任是属两个不同性质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同样也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故二审法院对被告饲料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此案审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通过实施之前,故其适用《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是正确的。本案涉及的问题,《票据法》中基本都有规定。如关于票据记载事项更改后的效力,该法第九条规定“更改的票据无效”。又如变造的票据如何确定责任承担者,该法第十四条作有规定。还如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该法第三十一条作有规定。用《票据法》的规定分析本案,也能得出同样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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