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有违法行为和适法行为的区分,与适法行为相对应的是不适法行为,不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是对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的违反,意味着侵犯民事权利和违反民事义务,也是一种客观的、造成侵害后果的行为而且违法行为必将产生民事责任[7];对于不适法行为而言,其只是不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这种对于私法的强行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产生民事责任,只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就票据违法行为的实质来说,则是一种不法行为。”票据法是民商法中强行性规范比较多的一部法律,“票据法具有强行性,并不意味着票据法是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规范,而是一种效力规范;换言之,在当事人未依票据法规定为一定行为时,通常并不发生违法责任,亦即并不因此而应受到制裁,仅仅是发生其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结果。”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事,也并不产生责任问题,只是该行为为不适法的行为,仅产生法律对其效力的评价问题,即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果,但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就发生一般民法上的效力。
按照上面的分析,票据关系上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票据责任,只存在票据义务。通常所谓的“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票据义务”,“狭义的票据责任是《票据法》第4条、第44条、第71条等规定的: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当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可见,所说的票据责任实质上都是票据义务,“《票据法》上将票据义务称为票据责任,容易造成误解,因此必须予以明确。”实际上在票据法上从票据法的本质来讲就不应有票据责任的概念。[12]票据关系中争议的形态最终都是权利的确认问题,而不是侵权、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票据法最终都是解决“两个可怜人的问题”,看谁更值得救济,两个可怜人都有权利,只是看谁的权利更值得保护而已。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理论根源在于票据的有效解释原则。即解释票据行为尽量使其有效,以便有助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在票据行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时,在票据法上通过对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关系变化来消化和解决这样的问题。比如票据背书问题,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应该在票据背面书写,但是出于某种原因票据背书的内容书写在票据正面时,只不过不是票据背书行为而已,不能发生票据法上关于背书的效力。但在私法领域,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票据权利作为一种普通债权的转让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当然需要通知债务人)。在票据法上最典型的所谓“违法行为”是票据的伪造和变造行为,但即使行为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而为伪造和变造票据的行为,在票据法上也设计有相应的条款来对这种行为导致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化的确定。退一步讲,即使有票据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效果也只是表现为该行为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影响,以及发生怎样的影响。“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伪造行为时,该伪造的签章当然不发生票据签章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变造行为时,则导致票据行为人应依其签章处于变造行为的前后,而分别承担不同的票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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