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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2 17:06

  重整程序的引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重整制度实施以来,其在预防企业破产、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立法经验及相应实务经验的积淀不够,作为一项新引进的制度,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还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有待改进,特别是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尤其如此。本文不揣冒昧,拟就此略发管见,以就教方家。

  一、破产重整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作为对于债权人债权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传统的破产制度奉债权人利益为本位,强调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与单纯追求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传统破产制度不同,现代破产制度实行社会利益本位,强调保护更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作为一项“现代”破产程序,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现代破产制度的这种社会利益本位倾向。破产重整强调给予限入困境的企业以最大的生存和振兴机会,为此阻挡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在内的一切债权人的当下求偿。依世界破产重整立法例,一旦重整程序启动、重整计划被批准,在重整期间内包括担保债权人在内的一切债权人都不得行权,而不论系其主动申请重整还是被动牵入及无论是否同意重整计划草案。这就不能不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可以说,如何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安全、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是破产重整制度必须首先面对和给予合理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我国破产法新引进的重整制度亦然。

  理论上讲,由于重整制度目的在于尽力拯救企业,通过拯救措施保持和扩大企业的整体价值或曰营运价值(going concern),因而在保护及实现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同步实现了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亦即使债权人有了比之单纯破产清偿更大程度的受偿。这正是现代重整制度理论基石之一的利益与共理论或曰共嬴理论的理论指向与追求之所在。[1]但理论上的共嬴或最大化未必等于实际上的共嬴或最大化,因为,一方面由于经营风险的存在,并非所有的重整都能够获得成功,另一方面债务人及其他关系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始终存在,所以债权人并非总是能够实现比之单纯破产清偿更大程度的受偿,甚至可能因重整的实施而致债权受到进一步损害,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因重整的拖延或由于重整的失败造成债务人资产进一步流失、损耗等而致债权人的受偿程度进一步降低。这一问题对于市场机制尚不健全、重整立法及实践尚乏经验、配套制度尚不完整的我国来说,其严重性和迫切性尤大。

  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诸多国有企业尚不能形成为真正独立自治的市场主体,其经营行为尚需受政府行政机构的诸多干预和掣肘。当国有企业陷入财务和债务危机时,即使其不具备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关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出于所谓“大局”实则本位利益考虑,可能强制要求其启动重整程序,甚至施压给法院要求其强制批准本无必要性、可行性的重整计划,从而最终危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外,许多人习惯性认为,在重整过程中,由于债务人企业已陷入困境无路可退,因此重整只好寄希望于债权人“顾全大局”。这样,重整过程就会演变为政府有关部门联合法院向债权人施压,压迫其不断退让、不断减损债权利益的过程。而立法及相关实践经验的不足又会进一步加剧这种情势。立法及实践经验不足的一个基本后果是对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多样化情势缺乏充分的估计和预见因而对相应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机制与措施的设计不到位。

  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根据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相应各级政府。在涉本域企业特别是本域国有企业破产重整时,地方政府出于维护本地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职工就业等因素的考量往往会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法院服从实则地方保护性质的所谓“大局”,而法院因缺乏体制设计上的相对独立性很难抵抗政府的这种压力甚至可能出于所谓地方“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考量而主动接受这种压力,结果忽视、损害债权人特别是非本域债权人又特别是中央直属而非地方隶属性质的银行债权人的利益。最后,初衷在于最大可能地拯救企业、最大可能地“与共”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利益的重整制度很可能沦为债务人企业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机会主义工具。

  二、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及其不足

  理论上讲,债权人可以从重整成功中获得比之单纯的破产清偿更大程度的受偿利益,但获利最大的显然却是债务人企业及其股东,而失败的风险则几乎完全由债权人承担。无疑,这同债权人的所谓“权利人”身份和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因而,世界各国重整立法无不对债权人的这种身份尴尬给予相应的救济。

  同美英日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重整制度一样,我国新设的破产重整制度也强调社会利益本位,旨在平衡保护与实现各相关利益方的最大利益。作为对于债权人“让步”的救济与平衡,我国的破产重整程序在对于债权人债权行使进行一定限制的同时规定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相应保护措施。

  从债权人本身方面来讲,首先,新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以重整申请权。根据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也规定了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这就使债权人从破产重整程序面前的消极被动者变成了主动者、积极者。这意味着不仅债务人可以据法申请破产重整程序的保护,债权人也可以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而主动主张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整。这就在程序的启动机制上平衡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我国破产重整程序还规定了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重整计划既是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2] 债权人表决制度一方面反映了重整计划作为私人权利义务安排协议的私权自治属性,体现了立法对于债权人管理、处分攸关自身重大权益事项的自治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对债权人利益和权利的一种制度性保障手段。其三,我国破产重整程序还规定了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执行的一定程度的监督权。这也体现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精神。从司法机关角度看,作为各方利益的保护者、平衡者、仲裁者,法院对于重整申请、重整计划的审查、确认、批准制度及对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制度乃至程序终止、转换的裁定制度都具有保护债权人的功能。但总体说来,由于立法及相关实践经验的不足,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设计还显粗糙,还存在很大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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