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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起草组专家:企业重整制度有五大缺陷
www.110.com 2010-07-12 15:50

颁布一年,实施近三个月,曾被高度评价的《企业》面临着诸多问题。因此,正在制定当中的破产法司法解释被寄予厚望。

  8月27日的《企业破产法》实施与问题高端论坛上,来自人大、法院、学界和律师界的专业人士表示,新破产法在金融机构破产问题、破产管理人制度、职工权益保护问题、企业重整制度等方面,都面临很多操作性问题。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主办。

  在有关管理人选任、管理人报酬,以及新旧破产法实施衔接等三个专项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涉及整个破产法的综合性司法解释制定工作已经启动,并正在广泛征求意见。

  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未启动

  适用范围扩大,并将颇为特殊的金融机构破产问题也纳入其中是新破产法的一大创新。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组长朱少平介绍,该法一方面授权国务院制订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另一方面赋予金融监管机关申请破产和实施暂停两大特权。

  但截至目前,这个实施办法的制定还没有启动。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组专家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透露说,目前已经启动的是涉及到金融机构破产的一些配套制度,如央行正在抓紧起草存款保险制度,证监会正在研究风险证券公司的处置问题,而保监会方面则还没有启动相关工作。

  至于针对整个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王欣新说,“这是一个最实质性的问题。目前还没有启动,恐怕要在国务院法制办的主持下才能解决”。

  管理人制度操作难题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的另一大创新,但是,实践情况却并不乐观。破产法起草工作组专家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说,新法实施已近三个月,但很多地方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名册还没有出来。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刘敏介绍,按规定,只有进入法院系统编制的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才能充任破产管理人。由于我国各地发展状况不一,很难由最高法院编制一个全国适用的名册,所以目前采取的方式是授权由高院编制或者中院编制,具体编制也将分批进行。

  而在管理人制度的具体操作上,也有很多问题有待理顺。

  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破产案件——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案中,炜衡律师事务所被制定担任破产管理人。但是,该所高级合伙人尹正友透露,仅仅是刻制管理人印章,前后就耗时两个多星期,而至今他们的管理人账户尚未开设成功。银行方面的理由是,尚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下达的文件,无法开展相关工作。

  重整制度仍有缺陷

  重整制度也是新破产法借鉴国际经验引入的新制度。

  对被申请破产企业的重整程序一旦启动,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债权人就不能行权,企业赢得了自我拯救的时间。而如果重整方案获得通过,企业可以在不死亡的情况下,豁免巨额债务,从而摆脱困境获得重生。新破产法实施以后,已经有很多企业向法院提出了企业重整申请,包括上市公司ST宝硕和ST沧化等。

  但是,李曙光介绍,新破产法在企业重整的制度设计方面还有几大缺陷。

  首先是对重整制度的目标确定上,仅规定了再生型重整,没有规定清算型重整。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破产重整制度有两种重整程序,再生型重整如果不成功,就可以转换为清算型重整。

  第二个缺陷在于提出重整申请的门槛设计。目前新破产法规定的门槛过于宽松,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在比较成熟的《破产法》当中,一般会要求债权人达到一定比例,才能提出重整申请。而且还会要求对重整申请举行一个听证会,以确定是否有必要启动重整程序。但是我国的新破产法规定法院要在接到申请15天之内就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李曙光说,这个要求太高了。

  第三个缺陷就是关于债务人的定义。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但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来操作,法律没有明确。

  第四个缺陷在于没有对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权利进行限制。进入破产重整状态的企业。都是并不“健康”的企业,法律应该对自行管理和经营企业业务的债务人进行必要的限制,甚至作出一些禁止性规定。

  最后一个问题是,新破产法没有对债权人市场和债权市场做出规定。重整程序当中,原有的债权人只是消极者,一定需要积极的进入者,有新的债权人进来,有债权人可以对债权打折出售的债权市场等,重整才有可能成功。

  职工权益保护问题存争议

  而据王欣新介绍,在《企业破产法》制定过程中就争议最大的问题——如何保护职工的权益,在实施中也最为棘手。目前还存在多项有关争议。

  首先是关于债务人提出的时候应当一并提交职工安置预案的规定。这个规定原意是保障职工权益,但实践中,让破产企业安置职工基本不大可能,真正的问题是地方各级政府来解决的。王欣新认为,把职工安置问题放到破产程序里面并不合理也不可行,会在实践中造成很多麻烦。

  王欣新介绍,在司法解释制订中正在考虑,除了等情况需要由地方政府提供相关文件外,对其他情况,只要企业能提供形式上合格的职工安置预案文件即可。

  另一个问题是,在破产企业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职工债权人是否有表决权。实际上,在立法过程中,占主导性的意见认为不应该给这个表决权。

  主要理由是,按照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机制,通过一个事项需要债权数额和债权人人数双过半,职工债权人虽然债权数额不高,但是人数众多,如果享有表决权的话,可能造成任何一个决议都会因为职工不同意而通不过。另外,新破产法已经规定职工债权人最优先受偿的地位,不享有表决权不会影响他们的实质性权益。

  但为了使草案能顺利获得通过,立法对这个问题有意加以模糊,还有待司法解释来解决。

  此外,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管理人能否因为急迫之需先行处理一些资产来解决职工安置和中的费用?旧《破产法》里规定职工的集资款可以优先受偿,而新《破产法》里没有相关规定,对集资款如何处理?很多实践当中遇到的问题还有待司法解释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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