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本性和肆意滥用的本能。因此公司企业在正常运营、发展过程中需要具有制约机制的内部治理结构,在破产程序中同样需要有针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鉴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力很大,各国均注重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特别是赋予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行为的司法控制权和否决权。最高人民法院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起草破产法解释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原所长孙亚明研究员1988年特别叮嘱作者:起草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定要注意对清算组的监督,破产法里忽视了这个问题。可喜的是,新的企业破产法没有忽视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一)选任监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重要的职责。依照新的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它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管理人实际上成了破产企业的意志机关。破产管理人选任以后,全部归其处分,因此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择人民法院必须慎重。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性,除了新的企业破产法第24条法定的消极条件以外,与债权人、债务人不得有代理等利益关系,与破产审判人员也不得有依法应当回避的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或者指定,应当公开进行:条件公开、资格公开、程序公开、人数公开、报酬公开。
(二)一般监督。为了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新的企业破产法同时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新的企业破产法第32-33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法执行职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为了维护了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权威性,要求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为了保障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公正性,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办法的权力。
(三)行为监督。破产管理人实施破产法第69条所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该法第69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因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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