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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www.110.com 2010-08-17 15: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 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一十七次会议于 1991年9月20日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组织试行。试行中有 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 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 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 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机 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 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 开户银行、 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 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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