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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务人境外财产的处理(2)
www.110.com 2010-07-13 14:03

  普遍性原则有以下特征:1、无论债务人的财产位于多少个国家,均在法律上视为统一整体,在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它们均被纳入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2、坚持“一个一破产”原则,对同一债务人只作出一次破产宣告;3、一国对他国的破产宣告必须承认;4、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具体途经是在外国破产管理人的申请下发起“附属破产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牷蚱渌相关程序,“附属破产程序”目的在于帮助外国破产管理人收集和转移债务人位于其境内的财产,其在程序上依据本国破产法,在实体上依据“主破产”所在国的破产法;5、无论债权人在何国,均依据“主破产”所在国的破产法统一分配或受偿。④

  地域性原则的特征有:1、凡有债务人财产位于其境的国家,均可发起破产程序,对同一债务人,可以同时产生多个破产程序,作出多个破产宣告;2、各国所作出的破产宣告仅在其境内有法律效力;3、各国完全依据其国内破产法审理破产案件,不全发生法律的冲突与选择问题;4、各国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或实现债权上往往会产生交叉和混乱,各国法院很难做到公平对待外国债权人。⑥

  对于我国应坚持地域性原则还是普遍性原则,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应坚持地域性原则,⑦有的认为应采用有限制的地域性原则,⑧有的主张采用相互承认原则,⑨还有的认为应采用普遍性原则。⑩

  坚持地域原则的理由是破产法就其制度本身而言乃属强制执行法的范畴。其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动单独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实行所谓的概括的,一般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当然只能在本国范围内进行,而不能将其效力扩及国外。另外还认为破产法的实施对于国家秩序、社会秩序乃至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全都有较大影响,各国为了保护本地债权人的权益,当然应采用地域原则。紒紜矠

  采用普遍性原则的理由是: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债务的一种一般担保,因而,在债务人受理破产宣告时,就应当将其所有财产公平分配给所有的债权人,而无论财产位于何国;债务人一经受破产宣告,破产管理人自然成为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代理人等。紒紝矠

  实际上,纯粹的普遍性原则或地域性原则在实践中都遇到了诸多困难,因此介于二者之间的“新实用主义” (new pragmatism)在近些年来占了上风。尽管普遍性原则在理论上可能是解决跨界破产问题的最佳方法,但考虑到理想与现实之间所存在的距离,新实用主义似乎可以较大限度地满足跨界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它在相互冲突的地域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之间提供了折中的方法,在保护当地利益与便利国际合作之间找到了一种平衡。新实用主义或折衷主义主张,对动产采用普遍性原则,不动产采用地域性原则,紒紞矠折衷主义还特别强调了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最有效和最经济管理的原则,这正是破产程序的所有当事人最关注的事项。

  三、实用角度下的涉外财产处理

  鉴于跨界破产问题的复杂性,实际上近些年来这一领域的理论与主义之争已经越来越少,因为各国发现采取单纯的普遍性原则或地域性原则都是不够的,在这方面宣称自己的观点已无太大的意义。因此,从实用角度出发,最重要的是设计一套框架,便利本国法院与外国程序之间的合作,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该目的是基于这样的理性判断:破产财产应服务于所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有效成立的全体债权的共同满足(the joint satisfaction)。紒紟矠

  我国破产司法实践中,破产债务人几乎都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待破产案件的态度上基本上是为了卸包袱、维护稳定、甚至是为了逃避债务,关注的重点是职工安置,案件尽快了结。在法院现有体制下,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不可能不受当地政府的影响,而且我国破产清算组大多来自政府、企业主部门、工会等群众团体,名义上清算组受法院领导,但实际上具体操作还是在政府部门指令下进行,而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处理,有时也不得不依靠政府协调处理,因为职工安置对于破产案件的处理可说是举足轻重,法院对此是无能为力的,破产债务人涉外的国有划拨土地的处理,也有赖于政府的支持才能处理。在这种现实情况下,破产案件的处理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就自然摆在次要位置。但是随着我国公司制的改制已基本完成这一现实,以前破产案件的做法是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做法,已基本丧失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对于现在司法实践面临的破产案件处理,理应转变观念,将破产案件的处理真正看作是对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概括执行,追求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理应作为今后破产案件处理的首要任务。

  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对于破产债务人在本法域外的财产,应采用实用主义的态度,穷尽各种手段追回。

  首先,应当宣称本国的破产宣告具有普遍的效力,而对外国的破产宣告在对等、互惠的前提下,有条件下地部分承认其效力。只有宣称本国的破产的普遍性原则,将破产债务人的所有境内外的财产均纳入破产财团,才能使法院、破产清算组放开手脚去追索破产债务人在外的资产。如果坚持破产效力地域性原则,将首先束缚自己的手脚,不可能为债权人最大利益而积极追回境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债务人的境外财产,将债务人所有财产均纳入破产财产,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宣布我国的破产宣告具有域外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破产程序已有被境外法院承认的先例,如广东国际信托投资案,其破产宣告已被香港高等法院承认。紒紡矠

  其次,明确破产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及追回境外财产的责任主体是清算组。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破产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有:接管破产企业、清理破产企业财产、回收破产企业财产、委托评估拍卖、提出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因此,破产清算组根据法律的授权,享有破产财产受理权及代表破产企业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权利。我国司法实践中,清算组对境外破产财产的清收已有不少的相关案例,如在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破产清算组对于破产公司在美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外和境外的财产,依据当地的法律规定回收追回了投资、及贷款22984万元。紒紣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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