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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外就医"中合法腐败
www.110.com 2010-07-22 14:54

  保外就医制度是司法文明的象征,然而,沦为执法者籍以"寻租"的资源后的保外就医,已成司法之饬。

  在震惊全国的辽宁"虎豹"案中,因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和非法拘禁罪判处死缓的黑社会老大邹显卫,通过"两减一保",只坐了5年牢就神气活现地走出了监狱大门。邹显卫的"保外就医"之路完全是由金钱铺就的,值得注意的是,被金钱击溃的狱警所用的手段简单之极:

  1999年2月,狱方派人找到在大连某医院住院的脑肿瘤患者孙某,代替邹拍脑部核磁共振的片子,制造了邹患有脑瘤的假诊断;1999年10月,监狱又请来辽宁省某精神病鉴定中心对邹进行司法鉴定,并得出了"颅脑外伤性精神病,暂无服刑能力"的鉴定结论。

  "保外就医"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在监所服刑,经取保出狱医治,是一种人道的制度设计。而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保外就医"已沦为部分执法者用以"寻租"的资源。在这个"有钱能使磨推鬼"的时代里,人为金钱奴役而疯狂,是林林总总的腐败共有的特征。但更值得关注的是,于人的因素之外,"保外就医"制度本身存在着致命的内伤,以至这项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制度如此轻易地异化为"保障有钱人逃脱监管"的后门。其中,制度设计和践行中的标准不一、监督乏力、责任不清和审批程序的不当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具体缺陷。

  标准不一

  保外就医的对象是患有严重疾病的服刑罪犯,但罪犯患有何种疾病可以保外就医,《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1990年共同颁行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明确列举了30类病残的情况,其中第30类为"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这一条规定是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到,实践中可能会有以上29类病残所不能涵盖的情况,然而这一条款也为各地随意扩大保外就医的疾病伤残范围埋下了伏笔。

  依现行法律分析,"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也必须符合基本条件:一是确属"严重疾病",二是患病后不适宜再呆在监所服刑。但这样的要件同样过于模糊,足以给执法者以恣意弄权的空间。据《检察日报》记者在某监所机构所作的一次调查显示,实践中把一些常见疾病作为严重疾病保外就医的占了70%,此外,虽患有严重疾病,但罪犯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又占去21%。这样触目惊心的现状,能不引起公众的强烈质疑吗?

  此外,究竟哪些医院有权对服刑罪犯的疾病进行鉴定,在法律与法规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立法冲突。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而到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里,则变成了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在一些省市的实施细则里,连县级以上医院也被允许开展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这样混乱的标准,极大地方便和鼓励了腐败者寻找作弊的可能,并使得腐败成本大大降低。

  监督乏力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保外就医"负有监督职责。然而,检察监督毕竟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办理保外就医的整个过程中,由于参与不够、不深,检察机关很难及时发现问题。比如法律规定,批准保外就医的机关应将批准决定送交检察院,但法律又未明确送交时间,这一立法上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在实践中批准机关久拖不送。而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一经做出立即生效,往往等检察机关发现问题时,"保外就医"的罪犯早已不知所踪了。

  当然,检察机关也有权针对违法现象发出检察建议书。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保外就医"是不当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保外就医的机关,该机关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但实践中一些批准机关接受监督的意识薄弱,法律又欠缺刚性规定,批准机关收到书面意见后不理睬也不核查,检察机关亦无可奈何,法律监督难以到位。

  没有强制力保障的建议显然缺乏制约的能力,监督乏力的原委正在于此。

  责任不清

  保外就医中的违法现象很多,但最终被查处的却很少。这里既有执法不严的因素,也部分源于立法对责任的界定不清。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越权办理保外就医的现象非常突出。在相当一部分案件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时,监狱对患有疾病的罪犯往往以种种理由拒收,比如不按规定报请法院办理有关手续,而是越权办理保外就医。有的罪犯因此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到了责任追究时,一些内部规程和土办法通常被拿来作为越权保外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应承担的责任也在这些土办法中被人为规避。

  具保人的责任不清也是一大弊端。《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7条规定:"具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的能力……"这里的"管束和教育能力"语义模糊,难以衡量。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具保人"管事和教育"不力的法律责任,使具保人形同虚置。许多保证人缺乏责任感,基本起不到担保的作用。

  鉴定人的责任同样不被重视。实践中,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甚至比司法的公信力还要糟糕,勾兑一个医务人员比勾兑一个司法官通常要简单和容易得多。这固然与一些医务人员欠缺基本的职业道德有关,也在于我们欠缺对医疗机构的信用管理。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鉴定结论对于出具人没有影响,对于出具的医疗机构也没有影响,这何以能杜绝或遏制保外就医中的造假行为?

  程序不当

  由于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的多样性,不同的立法基于不同的利益衡量,确定了多个"保外就医"的审批机关。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保外就医"的审批机关;《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将"保外就医"的审批机关确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而根据《看守所条例》,对在看守所服刑且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服刑人员的保外就医由公安机关审批,余刑超过一年的,权限又在法院。

  如此一来,监狱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成了法定的审批机关。虽然,将监狱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确定为"保外就医"的审批机关,更多地也许是基于效率的考量,但是鉴于监狱管理局和公安局分别为监狱和看守所的主管部门,由他们负责审批实质上就成为"自审自批自执",在审批程序上,应有的制约被人为排斥在法律规定之外,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保外就医"一旦被审查批准,就产生执行方式的变化--由监内服刑变为监外执行。这一性质决定了只能由一个中立的机构来予以裁判,否则审批中的程序正义便无从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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