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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措施适用的实证分析
www.110.com 2010-07-22 15:12

  关键词: 逮捕措施/适用/实证分析

  内容提要: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措施的适用,既要保证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当前逮捕措施在适用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制度和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制度以及逮捕的执行制度。

  逮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措施的适用,一方面要保证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又要防止错捕无辜,保障无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必须慎重,防止不当和滥用。为了深入了解当前逮捕措施的适用情况,笔者对某县检察院2003—2005年来批准(决定)逮捕以及逮捕的执行情况进行实证调查分析,并就如何完善逮捕措施和做好逮捕措施的落实情况提出了相关对策。

  一、逮捕措施适用的基本情况

  受调查的县在浙江省25个经济欠发达县中排名第12位,2005年全县人口43.6万人,财政收入4.61亿元。该县检察院2003—2005年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533件705人,其中,批准逮捕486件632人,不批捕44件55人,不批捕人数占审查逮捕总人数的7.8%;受理公安机关移送提起公诉案件724件893人;报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20件31人中,全部采取了逮捕措施。自侦案件审查起诉39件43人,其中,决定逮捕14件14人。未经逮捕直接移送起诉29人,占自侦案件的67.44%。也就是说,自侦案件只有32.56%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了逮捕。

  2003—2005年,该院办理的不批捕案件中,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有14人,认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有15人,认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有26人。批捕后不起诉6人,其中有2人是轻伤案件鉴定结论由轻伤变为轻微伤而不起诉,2人是相对不起诉,1人是证据变化不起诉,另1人是对合同诈骗与上级院认识不一致,由上级院决定不起诉。没有案件被判无罪。公安机关对不批捕案件复议的3人,复核的1人,经复议、复核,有1人经复核改变原不批捕决定。

  笔者随机抽取由该县法院判决的179件案件中的218人进行调查分析,未经逮捕采取取保候审移送起诉的有72人,占33.02%;逮捕146人,占66.98%。未经逮捕移送起诉的72人中,涉嫌交通肇事32人,故意伤害5人,盗窃7人,滥伐林木7人,其他21人。这些案件罪行较轻,如交通肇事的32人中,都是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及时对死者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或达成了赔偿协议;5件伤害案件中,除1件是重伤外,其余4件都是轻伤,在公安机关侦查后都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名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数额都比较小,盗窃数额一般在1000~2000元之间,都是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赃物被追回或者退了赃。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逮捕必要。对非本地居民犯罪,也不是简单地构罪即捕。在逮捕的146人中,非本地居民59人,占40.41%。其中,涉嫌盗窃43人,抢劫、抢夺3人,故意伤害2人,交通肇事5人,其他6人。对非本地居民犯罪,虽然在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时,与本地居民的要求有所区别,但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能够随传随到的也照样给予取保候审。

  二、逮捕措施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公安机关撤销和变更逮捕措施存在的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遇有以下4种情形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一是第72条规定的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立即释放”,实际上就是对原批准逮捕决定的否定;二是第7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同时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三是第74条规定的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四是第75条规定的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笔者随机抽取2004—2005年被批准逮捕的378人进行调查,发现有18人捕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占4.76%。虽然这种变更没有不合法的地方,但有损批捕这一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在变更逮捕措施和捕后释放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情况,带有随意性。按目前的法律规定,逮捕批准权在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逮捕不具有决定权,而公安机关却有权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在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没有要求办理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手续,但其逻辑前提是先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也就是《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撤销权和变更权同时赋予了公安机关。这种机制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或者撤销逮捕措施失去了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助长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不利于公正司法,也不够严肃。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所存在的问题

  《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这一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逮捕不仅有批准权,还有决定权,并且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决定权与法院对逮捕的决定权并列,没有区分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有逮捕决定权和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逮捕的决定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管是对自侦案件,还是对公安侦查的案件,都有逮捕决定权。但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逮捕决定权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个条文本来应该完整地重申《宪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批准逮捕,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而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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