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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实践中问题完善
www.110.com 2010-07-22 15:00

  关键字:嫌疑人 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 保证人 办案 犯罪 规定 保证金 保证 实践

  内容摘要:本文以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实践为素材,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保证方式等几个方面揭示、评析公安机关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运作情况。在此基础上,笔者力图使完善取保候审的进路既能代表一定理论导向,又能契合刑事诉讼法的实际改革方向。

  关键词:取保候审 保证方式 完善改进

  近年来,理论界对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如何完善讨论颇多,很多学者也在与外国法的比较分析基础上提出了具有可行性的意见和建议。在此笔者不揣浅陋,通过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实践的一些了解,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中的问题略抒管见。

  一、研究:以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实践为视野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办法。[1]

  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实践的一般流程是这样的:取保候审的适用主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刑事拘留前取保候审一般都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定情形,例如患病、怀孕。如果有同案犯的话考虑到顺利取证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基本是在刑事拘留后才可能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适用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证据不足,罪行轻微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患病或怀孕。其中,以证据不足的情形居多,而因为“罪行轻微”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数量近年有所上升。一般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最先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办案人员同意后,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交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审批,之后再经分管局领导签字批准。在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选择上,最初几年保证金保证适用较多,而近几年保证人保证呈增加趋势。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直接向公安局指定的银行帐号缴纳。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对其的考察由派出所负责,派出所民警因为日常工作繁忙,只是偶尔去考察一次。此外,在实践中没收保证金的比例较高,违规没收保证金的情况也不在少数。[2]

  二、评析:

  1、 取保候审的适用理由

  取保候审适用理由中“证据不足”居多的原因在于:有很多本该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办案人员为了给受害人及其家属一个交待,所以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表明对嫌疑人给予了一定处理,以平复受害人的激愤心态。而近年来“罪行轻微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理由的适用增加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考虑到其在校学习、身心发展不完全的特点,一般都不对其适用逮捕。但现行法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理由中并未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所以办案人员常以“罪行轻微”这一理由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二是检察院的批捕标准提高了。在侦查机关搜集到的证据的质和量达不到检察院的批捕标准时,如果贸然提请逮捕,很可能被检察院退查,而逮捕率又是公安机关目标考核中打击数的一个重要指标,与侦查人员的工资、福利、升迁等密切相关。因此,这时办案人员往往以“罪行轻微、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主动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由此可见,取保候审适用理由在实践中与法律规定有相当程度的背离: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种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到案措施,变成了一种对本该释放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方式。而为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办案人员不考虑犯罪情节、人身危险等具体情况一律套用“罪行轻微”这一理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至于因为害怕达不到检察院的批捕标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则更是为了维护自己利益采取的变通之策。

  2、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保证金取保在最初几年适用较多,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不足,收取保证金被作为一种“创收”方式来使用。尽管中央就司法机关吃“皇粮”作出规定,对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但由于地方财政困难,不能很好保障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正常开支,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激励司法机关跺脚罚没款弥补办案经费缺口,仍然或明或暗的沿袭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作法,于是为了求生存和发展,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执法的现象仍较普遍。罚没款的多少成为关系到整个司法机关、每个办案部门乃至干警个人切身利益的大事。反映在取保候审问题上,就是多收保证金可以多上交,多上交又可以多返还。[3]而近几年来,公安机关的经费问题得到改善,同时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增强,会对办案人员随意收取、没收保证金的行为进行控告。此外,保证金取保的手续较为复杂也是公安机关逐渐冷落保证金取保的原因之一。

  3、保证金取保

  在实践中没收保证金的条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传讯不到,一般是若无特殊理由,一次不到就可以没收;二是犯罪嫌疑人离开居住的市县如外出打工,三是重新犯罪。但是,实践中的确存在办案人员为了没收保证金而故意在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在家时电话通知的情况。另外,在等待审判的较长时间里,犯罪嫌疑人为了维持一家生计而不得不外出打工的情况也不少。在这种情况下有没有必要没收全部保证金,笔者认为值得考量。

  至于在没收保证金的程序上,办案人员一般没有听取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仅凭对犯罪嫌疑人周围的人的侧面了解有时甚至根本就没有了解的情况下,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免过于武断。

  4、保证人保证

  如前述,保证人保证的方式在取保候审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已逐渐成为一种最主要的保证方式。其在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制约著整个取保候审制度。而人保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成了制约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的瓶颈。首先,法律对保证人的范围的规定相当宽泛。[4]因此办案人员在确定保证人时自由裁量权很大,在人保方式中,保证人的确定要考虑有一定的社会地位,若无也可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亲人或亲属。在公安刑事办案中,常常出现不考虑保证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5]其次,很严重的一个问题是保证人往往没有履行法定的保证人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违反保证义务的保证人的责任有以下几种:罚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6]但是,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保证人因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受到处罚的例子,使得法律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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