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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兼论《驰名
www.110.com 2010-07-09 15:18

  「摘要」

  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发布,以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认定和保护规定》为基点,结合国际国内相关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和定位,特别是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制度。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

  驰名商标,较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该公约所指的驰名商标,即在广大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驰名商标的“驰名”,一方面会给驰名商标所有人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另一方面也会使驰名更容易遭受他人的侵害,故对驰名商标实行特别的认定和保护制度显得十分重要。本文拟对此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驰名商标及其相关规定

  目前,国际上与驰名商标直接相关的规定主要有《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和1999年9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

  (一)在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外交大会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文本中,对驰名商标进行直接规定的是它的第六条之二:

  (1)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本国法律许可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许可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本同盟成员国可自主规定请求禁止使用的期限;

  (3)不应对请求取消或禁止使用以欺诈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规定期限。

  (二)《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第(2)、(3)款分别规定:(2)《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35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是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标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是WIPO商标、外观设计及地理名称常务委员会(SCT)于1999年7月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的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讨论时形成,由1999年9月举行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

  《联合建议》以最概括的方式给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即主管机关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可能推导出商标驰名的一切情况。

  《联合建议》在以下三个方面明确或突破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

  (1)将保护国作为驰名发生地,即不得要求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任何管辖范围驰名;

  (2)将驰名的范围明确限定在公众的有关领域内;

  (3)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

  我国已先后正式加入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对其中有关驰名商标的条款都没有作出保留,所以有义务履行相关规定。《联合建议》虽然仅仅是一个建议,但由于它是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所以它对各国有很强的指导性,代表了目前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较高水平。

  在我国,与驰名商标直接有关的规定主要有:2001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新《商标法》中的有关规定;2002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发布、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下称新《认定和保护规定》)。

  《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以及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都没有对驰名商标进行明确的界定。新《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可见对驰名商标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在此以前,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也曾对驰名商标进行了界定,其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前后新旧两个规定的共同点是它们都强调驰名商标要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这与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的“驰名商标为有关公众所知晓”相一致。其区别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暂行规定》要求驰名商标都是注册商标,而新《认定和保护规定》并没有将驰名商标仅限定于注册商标,而是包括未注册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新《认定和保护规定》在这一点上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相符。二是《,暂行规定》要求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新《认定和保护规定》要求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所熟知”强调知晓的深度,“广为知晓”强调知晓的广度“,驰名商标”中的“驰”更强调广度,所以新《认定和保护规定》要求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更符合“驰名商标”的本意。三是《,暂行规定》界定驰名商标立足于“在市场上”,而新《认定和保护规定》立足于“在中国”。市场有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所以“在市场上”比“在中国”范围更广“,在市场上”的要求违反了驰名商标专用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所应遵循的“地域性原则”,而“在中国”则回归了“地域性原则”,也与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在该成员地域内”一致;而且“在市场上”还暗示着要求驰名商标是在使用中的商标,这与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可以仅仅因为宣传而成为驰名商标的规定不符。从以上分析可见,新《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界定比《暂行规定》相应规定更符合驰名商标的本质,也更符合国际上相关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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