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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可口可乐(中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36号

  原告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沈巧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叔本,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口可乐公司(The Coca-Cola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奥雷吉街1209号公司信托中心(Corporation Trust Center, 1209 Orange Street, Wilmington, Delaware 19801 U.S.A.)。

  代表人Eduardo M.Carreras,该公司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曹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 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同年9月30日第一次预备庭时申请撤回对被告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可口可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02年8月20日、21日和2003年3月19日,被告申美公司、原告和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先后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于2003年10 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预备庭,并于200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叔本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强国律师、被告申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酷孩文字商标。2001年12月14日,该商标获得注册。在该期间,原告对酷孩果汁饮料进行了试生产,并向客户征求意见。2002年年初,原告制定大批量生产计划,拟向市场提供酷孩饮料,但发现市场上已有同类的酷儿果汁饮料,包装显示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是商标持有人,被告申美公司进行灌装和销售。经查,酷儿品牌并未注册,而酷孩和酷儿的含义近似,容易误导公众消费。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酷孩文字商标的侵害,销毁商标标识;在《人民日报》或《光明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两被告辩称,被告所使用的卡通造型、QOO和酷儿三个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确立了其驰名性和显著性,不构成对原告的酷孩商标混淆的事实和可能。被告对于上述三个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先,应当享有在先使用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将卡通造型和中、英文文字三个商标整体使用,而原告只有文字商标,故整体对比不构成近似;酷儿和酷孩在音、形、义上均有所不同,故仅就中文文字比较亦不构成近似。原告至今没有使用酷孩商标,也没有生产出果汁饮料进入市场,相关公众或者消费者因为缺乏对比的渠道和对象而不可能产生混淆。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11月21日,上海市商标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到商标申请书件通知》,确认收到酷孩文字商标的申请。2001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了第168331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2类,包括可乐、茶饮料(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柠檬水、汽水、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3日。

  2002年7月8日至10日,原告在4家超市各购得酷儿350毫升橙汁饮料5瓶,单价为人民币2.20元至2.80元不等。该饮料的装潢(见附件)中使用了“ ”文字商标。经原告查询,“ ”商标为非注册商标。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 ”商标注册后是否实际用于生产、销售,原告表示没有证据。

  以上事实由酷孩文字商标的《收到商标申请书件通知》、商标注册证、酷儿饮料实物、发票、商标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称事实,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酷孩果汁饮料装潢图案,以证明原告已经委托上海正广和集团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试生产酷孩果汁饮料;

  2、酷孩图案商标的《收到商标申请书件通知》、酷龙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正在申请注册酷孩图案商标,并对酷龙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

  3、原告和美国蒙纳客公司给有关部门的投诉信,以证明原告曾经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并要求处理;

  4、QOO水蜜桃果汁饮料实物、收银条,以证明原告在香港购得的被告产品并未将QOO、酷儿和图案商标整体使用。

  两被告为了证明其辩称事实,按酷孩商标申请日之前、酷孩商标申请日之后、授权日之前及其授权日之后3个时间段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申请、注册、使用QOO、QOO Cat Design和酷儿商标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对商标的善意使用及其商标的驰名性。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认为发票未记载日期、产品名称,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装潢图案不能证明原告生产了酷孩饮料;对证据材料2、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认为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证据的效力不能确认。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增值税发票未记明产品名称,装潢图案系彩色打印件,均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试生产了酷孩饮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酷孩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故证据材料2中涉及的酷孩图案商标和酷龙文字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投诉信;证据材料 4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商标的域外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3个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案件的事实认定中,时间和地域是关键因素,上述证据材料中能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酷孩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在中国地域内申请、注册或者使用商标的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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