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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涂汉桥商标侵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32号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长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汉桥,男,身份证号码420106601023083,系个体经营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业主,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南一村102—1号。

  委托代理人苏彩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涂汉桥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兆平任审判长、审判员许继学、助理审判员尹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长浩、谢冠斌,被告涂汉桥的委托代理人苏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家电零售连锁经营的全国知名企业。自1987年成立以来,已经发展成为全国最大的家电零售连锁企业之一,在全国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100余家大型连锁商城,“国美电器”更是成为中国广大消费者家喻户晓的一个驰名品牌。

  为保护“国美电器”商标不受侵犯,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国美电器”商标,注册证号为第 1097722号。200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依法将第1097722号给原告。

  2003年12月,原告北京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发现有一家自称为“江汉区国美百货”的商店在《武汉晚报》上刊登招聘广告,并使用“国de美”字号和标识进行经营。

  被告涂汉桥未经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国de美”字号和服务标识进行经营,并特意淡化de字,造成相关公众将“国de美”误认为国美,误导公众。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国美电器”商标(第1097722号)为中国;判令被告涂汉桥停止使用“国de美”字号和标识进行经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涂汉桥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中口头辩称,使用“江汉区国美百货”对外进行招聘是事实,在经营场所使用“国de美百货”也是事实,但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是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核准登记的,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权的问题。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国美电器”商标第1097722号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商务部证明,“国美”、“GOME”、“GUOMEI”等商标注册证书,涉案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全类申请材料,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以及中国香港设立分支机构、连锁店及关联公司的清单,近三年来原告宣传涉案商标所花费的广告费用及相关广告合同,部分媒体单位出具的原告涉案商标广告费用证明,原告支付广告费的部分发票,原告在全国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奖牌和奖杯,第三方出具的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证明,原告注册的与涉案商标相关的域名证书,原告在中国著名搜索引擎搜索涉案商标的公证材料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在《武汉晚报》上刊登的招聘广告、被告经营场所招牌照片。

  被告涂汉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个体协会会费专用收据。

  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6日。1997年,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国美电器”商标(其中“电器” 放弃专用权,下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和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97722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3年9月5日,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出具证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系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的跨省市发展的全国性家电专业连锁企业,公司总部注册在北京。根据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调查,该公司2003年上半年销售额为85.2亿元,店铺数120个,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额中位居第三位。”

  1997年7月至2002年5月,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先后从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受让或者自己申请了“国美电器”、“国美”、“GOME”、 “GUOMEI”文字和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涉及第5、6、11、16、35、37、38、41、42类等9个类别,涉案商标使用范围广泛,并在连续六年多的时间内持续使用。近三年来,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和香港的分部在电视、电台、报纸等媒体上投入2.04亿余元,用于广告宣传。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共注册了34个域名,在“3721”网站输入“国美”,可获得189000条相关信息,输入“国美电器”可获得81292条相关信息;在“google”网站,输入“国美”可搜索到69000条信息,输入“国美电器”可搜索到85800条信息;在“BaiDu百度”网站,输入“国美”可搜索到29800条信息,输入“国美电器”可搜索到81292条信息。

  自“国美电器”商标投入使用以来,据捷孚凯市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开发部和北京中怡康时代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的调查,2001年至 2003年1—11月,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120家分部售出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微波炉、VCD、DVD、电熨斗、热水器、吸尘器、抽油烟机、煤气灶等电器的市场占有率位于该城市的榜首。2001年销售额61.5亿元,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连锁百强第6名。2002年销售额109亿元,位居中国连锁百强第4名。2003年上半年销售额为85.2亿元,位居中国连锁百强第3名。近几年来,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 120家分部共获得111项各类荣誉,2001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0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3年11月18日,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向消费者重点推介质量、服务双保险放心单位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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