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拖欠工资的案件作了特别规定。针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往往不敢申请仲裁担心丢掉饭碗的情况(包括我国的在职员工大多不敢为劳动争议一方的劳动者同事作证等情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特别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精神是一致的,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改变了司法解释规定,一是两者的时效计算前提不同,司法解释是“60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一年”。二是但书不同,司法解释但数为“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但书为“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补充规定了时效中断制度。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期限本身虽然为1年,劳动者可以通过主动的通过成就可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来实现这年的长时间的延续。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A 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履行义务的主张。B 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送达支付令、申请先予执行、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申请劳动监察保护部门进行行政权利干涉处置、申请工会交涉维权、申请地方人大常委会督办处理的。注意为有关部门,而非无关部门,何谓有关部门有待解释。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权利人向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表现,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C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对权利人权利存在的认可。该认可行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稳定,因而诉讼时效中断。包括当事人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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