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www.110.com 2010-08-13 16:01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必须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那么究竟什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呢?对此经常发生争议。为明确这一问题,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尽管有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对于究竟什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还是经常发生争议,并且很多劳动法学者认为这样的仲裁时效过短,在很多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刚刚公布不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什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更为详尽而具体的规定。该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2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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