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针对《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我省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在充分征求省高院、省总工会、省企联、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讨论,形成了《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实施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仲裁院。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处理原则
1.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
二、受案范围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4.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6.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劳动争议。
7.高校毕业生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就业见习期间与见习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
8.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支付劳动报酬等争议,属于主体不适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就其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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