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在仲裁、诉讼中应将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三、四条)
第二条 【案件受理】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另一意见: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条 【无固定期合同的签订】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受理。
(另一意见: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四条 【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下种情形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的争议;
(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其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及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直接承担部分工伤费用而发生的争议;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垫付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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