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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0)
www.110.com 2010-08-13 16:01

  3、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申请仲裁请求涉及数项时是合并计算还是分别计算终局裁决数额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建议明确界定为分别计算。主要理由在于:从语法角度来看,该规定列举的各类请求之间使用的是顿号,可见各类请求项目是并列的,应分别适用终局裁决的数额标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此种理解有利于实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实现裁审案件的分流、减少劳动者维权的诉讼成本,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如合并计算的话,目前的大部分案件仍要适用“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利于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本身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对于终局裁决,如劳动者不服向基层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则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会导致两级法院实质上审理同一案件,不仅浪费审判资源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会出现互相冲突的处理结果。建议明确规定:(1)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2)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3)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5、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和当事人诉权作出了新的规定,为保证新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妥善解决新法实施前发生而在新法实施后受理案件的处理,建议明确规定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这样规定,避免出现新法实施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在新法实施后又重新获得时效,较好地诠释和实现了立法的原有意图,体现了公平原则。

  (四)解决《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1、对于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要慎重对待。目前,我省大量中小企业尤其是“山寨工厂”、家庭企业的民主管理制度尚不健全,而制度的建立不可能一蹴而就,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并不能解决现实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情况区别对待,即对于此前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可以作出特别规定,而对此后未经民主程序的企业规章制度原则上认定无效,这种区分符合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建议明确规定:(1)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2)《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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