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现实生活中既有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存在某些劳动者无理由拒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从立法本意来看,《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倍工资的情形理应是指第一种情况。如不加区分,可能会引导鼓励一些劳动者拖延或故意拒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获取2倍的工资。建议明确规定:(1)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3、为尽量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建议对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定。一直以来,由于诸多原因,特别是加班费计算基数很难确定,我省珠三角企业拖欠加班费的现象较普遍,如果不区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状况,一概允许劳动者以企业不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可能会导致劳动关系的极不稳定。另一方面,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特别是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欠账较多,且社会保险账户在短期内尚无法实现自由转移,再加上社会保险费缴费的工资基数是变动且滞后的,如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一律认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可能引发大量劳资纠纷,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建议明确规定:(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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