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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
www.110.com 2010-08-13 16:01

  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

  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法院是否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一直存有争议。我们认为,对这些问题的判断涉及的还是一个综合的价值判断问题,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对法律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第二,充分认识目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权的局限性,对于涉及改革过渡阶段产生的带有普遍性的政策遗留问题,不宜由法院解决;第三,在特定争议同时涉及私权和公权,并具有双重救济途径时,应促使当事人选择具有可操作性的救济方式。

  1、如何界定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一直以来,在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是属于劳动争议还是行政争议,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该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理由在于:首先,因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不包括行政机关,而行政争议的当事人必须是行政机关和用人单位;其次,劳动者对社会保险的享有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并构成劳动合同的当然内容,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其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该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类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理由在于:首先,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是国家为公共利益而利用公权强制进行的一种征收,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无关系;其次,《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均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其三,更重要的是,该类案件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存在操作上的困难,由于社保费是否允许补缴及缴费数额和年限等保险事项的决定权均在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院的民事判决既然实际上要经过他们的确认,则很难具有确定性,且法院在作出判决后难以执行;其四,我国社会保险险种的开办时间和强制投保范围在各地均有不同,各地对此执行的政策也各不相同,导致社会保险法规在一些地区并未完全贯彻甚至存在数额巨大的历史欠帐,而这种状况不可能通过法院的民事判决来解决,最终还是要有靠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加强行政管理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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