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社会保障法 > 劳动争议 >
关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4)
www.110.com 2010-08-13 16:01

  2003年以前,我省各级法院一直将该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经几年实践,发现由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的最后确定权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导致民事判决很难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而且,各地有关此类政策遗留问题很多,单纯依靠法院通过民事判决的形式来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院力有不逮。出于这种现实考虑,各级法院按2003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逐渐不受理此类案件。目前,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范围,但并未明确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实践中,劳动者既有直接向用人单位追索社会保险费的,也有向用人单位追索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险费导致的损失的,法院宜对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予以合理限制。而且,鉴于社会险费的缴纳具有很强的行政性,缴费的最终核定权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保证司法判决的可执行性,也不宜将所有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2、非法用工争议是否完全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在我国,由于《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主体作了特殊的限定,实质上出现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二元立法体制,类似于我国合同法统一之前将民事合同与经济合同相区分的立法体制。《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用人主体必须是单位,即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排除了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只能称之为雇佣合同,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而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这种因合同主体导致的差别绝不是理论意义上的,在司法实践中有重大的意义,如两者在诉讼时效、诉讼程序、合同解除、受雇人因工作受伤的赔偿范围等方面均有重大的不同。

  这种二元立法模式将本质相同的合同区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和诉讼制度,极易造成审判上的混乱。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区别于典型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用工形式,最常见的有两类:一是无营业执照但以企业形式进行经营的经济组织与受雇人员形成的法律关系,二是无建筑从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队、包工头)与受雇人员形成的法律关系。由于上述用工主体未经工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称之为非法用工关系。对于因所谓的非法用工关系发生的争议是否应界定为劳动争议,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上述非法用工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首先,《劳动法》第二条已经限定用人单位必须是个体经济组织、企业,而法律上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企业应是经合法工商登记并持有营业执照的民事主体。非法用工主体既不能构成用人单位,其与所雇人员之间就不能构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次,依据现行法律,无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其出资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即其行为只能视为出资人的行为。由于非法用工主体的出资人一般是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当然属于雇佣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非法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动关系。首先,无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非法用工主体虽然形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但实质上已构成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实体要件,我们在审判中应依据其实质要件判别是否构成用人单位。其次,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两者应区分开来。其三,劳动者作为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相对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因非法用工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他们不受《劳动法》的保护。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